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三学军,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大奎,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三学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赟、代理检察员银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三学军及其辩护人王大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赖三学军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4、10、11、12、13节有异议。第1节的具体销售时间是2011年3月份,红白胶囊600万粒是用正规明胶做的;第3节1号全绿胶囊中有300万粒是用正规明胶做的;第4节货是发出去的,但对方讲货发错,货还在对方厂里没有用过,其被传唤到案前几天对方打电话要求退货,但因其被拘留而没有退回来;第10-13节其向张某甲等人购买胶囊时不知道他们是用工业明胶生产的。2、其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问题。起诉书第3节认定赖三学军利用工业明胶生产0号红白胶囊600万粒,证据明显不足,从现有证据只能认定300万粒是用工业明胶生产,计款25500元;起诉书第4节即赖三学军销给制药企业的204万粒,不能认定已销售,因为客户采购的是1号浅绿白和1号深浅绿,而赖三学军发的是1号苋菜红,客户没有入库,更没有使用,赖三学军也辩称双方已谈妥同意退货,故虽已生产但不能认定为已销售,15680元应予扣除;起诉书指控的第10-13节,没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赖三学军是明知张某甲、朱某、王某丁用工业明胶生产胶囊而予以购买并销售,第10-13节的销售金额应予扣减。故本案的销售金额为338009元。2、关于本案的定罪和法律适用问题。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赖三学军参与管理,但实质上其只是企业的员工,对员工是否定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值得商榷。胶囊不是食品,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掺入工业明胶的胶囊不论多少即为有毒、有害,故指控赖三学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当,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第1、3、10节事实共计111181元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故对该部分应适用修正案(八)前的刑法,在销售额认定为338009元的前提下,应对226828元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处罚。3、关于本案的量刑。本案的业主没有归案,被告人赖三学军系从犯,又有揭发潘某某犯罪的立功表现,不能因为潘某某未归案而影响赖三学军立功权利的享受,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赖三学军的行为已造成了真实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被告人赖三学军一贯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赖三学军在参与管理浙江省新昌县华星胶丸厂两条胶囊生产线期间,多次利用从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胶囊或购买明知他人系利用工业明胶生产的胶囊而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760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被告人赖三学军利用工业明胶生产0号红白胶囊600万粒,销售给制药企业,销售金额人民币37800元。2、2011年,被告人赖三学军利用工业明胶生产3号桔黄白胶囊2000万粒,销售给制药企业,销售金额人民币90000元。3、2011年,被告人赖三学军利用工业明胶生产1号全绿胶囊300万粒,销售给制药企业,销售金额人民币25500元。4、2011年9月,被告人赖三学军利用工业明胶生产1号苋菜红胶囊204万粒,销售给制药企业,销售金额人民币15680元。案发后,该批胶囊被吉林省药监部门依法扣押。5、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赖三学军利用工业明胶生产0号红黄胶囊320万粒、1号灰白胶囊480万粒、0号红白胶囊134.6万粒,销售给制药企业,销售金额人民币57439元。6、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赖三学军利用工业明胶生产1号全红胶囊94万粒,销售给制药企业,销售金额人民币5640元。7、2012年2、3月份,被告人赖三学军利用工业明胶生产0号绿黄胶囊1560万粒,销售给制药企业,销售金额人民币101400元。8、2012年3月份,被告人赖三学军利用工业明胶生产1号蓝白胶囊238万粒,销售给制药企业,销售金额人民币20230元。9、2011年,被告人赖三学军利用工业明胶生产1号深浅蓝、0号蓝白、0号桔黄透明等规格的胶囊共3914余万粒,并存放于新昌县儒岙镇屋沿坑村、横板桥村等地。案发后,该批胶囊被新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检测,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其中1号深浅蓝胶囊铬含量为23mg/kg、0号蓝白胶囊铬含量为30mg/kg、0号桔黄透明胶囊铬含量为52mg/kg。10、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赖三学军从张某甲处购买使用工业明胶生产的2号蓝白胶囊361万粒,销售给制药企业,销售金额人民币22381元。11、2012年3月份,被告人赖三学军从张某甲处购买使用工业明胶生产的1号蓝白胶囊1058万粒,后在销往制药企业途中被新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检测,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为4mg/kg。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赖三学军被新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赖三学军供述,证实2011年3至2012年4月,被告人赖三学军在新昌县华星胶丸厂参与管理两条胶囊生产线,并负责原料采购、胶囊生产等工作。2011年至2012年4月,其从张某甲、王某甲、章某处购买16.9吨工业明胶生产胶囊并销售给长春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某药业有限公司、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等企业;从张某甲处购买用工业明胶生产的胶囊予以销售。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潘岳明是朋友关系,通过潘岳明认识赖三学军,赖三学军是在管理潘岳明从新昌县华星胶丸厂承租来的二条生产线。二人具体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潘岳明生产线购买工业明胶都是潘岳明和其联系,后来因工业明胶质量问题要退货时是赖三学军跟其联系的。2011年8至11月份间,先后共卖给他们5.2吨工业明胶,潘岳明他们是生产胶囊用的。3、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左右,其帮赖三学军从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拉回2吨工业明胶。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赖三学军与潘岳明有亲戚关系,他们共同承包了华星胶丸厂二条生产线,平时胶囊的生产主要是赖三学军在管理,销售是潘岳明在管理,他们向其购买过工业明胶,基本是赖三学军联系并告知所需明胶的数量,货款基本也是赖三学军给付的,但有时潘岳明也付给其货款,估计财务是由潘岳明负责。2011年共卖给他们8吨左右工业明胶,今年是3.75吨。赖三学军、潘岳明共向其购买过二次胶囊。2011年4、5月份,经赖三学军联系向其购买2号蓝白、绿白胶囊,价格是40多元每万粒,其告知价格太低只能用工业明胶生产,赖三学军同意,后生产了400多万粒左右的2号蓝白、绿白胶囊,赖三学军付清货款。2012年3月份,赖三学军向其购买2号蓝白胶囊1008万粒,价格45元/万粒,其当时就跟赖三学军说,因价格低只能用工业胶生产,赖三学军说好的,货款未付。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生产线和赖三学军相邻,在华星新车间一楼,生产线的溶胶工都是赖三学军的哥哥赖某。赖三学军在华星胶丸厂有二条生产线,是跟潘岳明合伙经营的,具体生产线上的事情是赖三学军在管理,主要负责胶囊原料的采购、生产、发货、厂内员工管理等,华星厂生产线承包商会议一般都是赖三学军参与。潘岳明在外跑业务,主要负责胶囊的销售、追讨货款等问题。6、证人赖某证言,证实其是赖三学军的哥哥,赖三学军在华星厂的5号车间有二条生产线,其负责给赖三学军和朱某的三条生产线溶胶,这几条生产线是老板赖三学军和朱某他们自己负责的。赖三学军大概在2011年3、4月份之后开始用工业胶,具体数量记不起来,最近一次是2012年4月15日其帮赖三学军溶过工业胶,0号绿黄是100多公斤工业明胶,1号颜色忘记了,也是100多公斤工业胶。赖三学军生产的胶囊型号大概是0号和1号,颜色有蓝白、绿黄、全紫红、红黄等颜色。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帮赖三学军拖过白袋胶,经常是晚上去拖,如是白天赖三学军交待一定要用盖布把白袋胶盖上。2012年2月,赖三学军叫其到张某甲家拉半吨明胶到华星赖三学军仓库。今年快清明节时,赖三学军叫其到南复线新民中学旁边从“小伙”处接过2吨白袋胶拖到儒岙横板桥石某仓库。2011年也帮赖三学军从会墅岭仓库、张某甲家拉白袋胶到其生产线,这些白袋胶赖三学军是用来生产胶囊的。其帮赖三学军拉的工业明胶数量最多就是6吨左右。8、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所提供的12张托运单是2012年3月份通过义乌站发往青海西宁,托运人是华星胶丸厂,收货人是青海省某药业有限公司,这几批胶囊都是赖三学军打电话叫其到华星仓库拉的,共二百多件3000万粒左右。从2011年开始,还帮赖三学军发往该厂3、4百件共四千万粒,陕西也发过。9、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其和赖三学军是同村人,平时关系较好,赖三学军在华星胶丸厂有胶囊生产线。2005年其在横板桥的厂房给赖三学军住,赖三学军被扣押的物品大概是一个多月前搬进去的。10、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今年4月15日一张76箱的托运单是潘岳明发往成都的。11、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其和赖三学军系亲戚关系,于2012年1月份赖三学军拉胶囊放到其家二楼一间空房内,赖三学军在华星厂承包了二条生产线。放在其家的130箱胶囊被新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12、证人潘某丙(新昌县华星胶丸厂法人代表)证言,证实其厂生产线的承包情况,2010年潘岳明到其厂租了2条生产线,胶囊生产主要是赖三学军负责,负责原料的采购、胶囊的生产、质量、员工管理等生产线厂里的一系列事情,而潘岳明主要负责胶囊销售。厂里开股东会议研究胶囊质量问题、整个厂里的管理,潘岳明、赖三学军生产线都是赖三学军参加的,会议内容都是赖三学军到自己生产线落实。赖三学军与潘岳明有亲戚关系,他们共同管理2条生产线,股份应是共同的。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赖三学军在华星厂新车间一楼有二条生产线,平时原料的出入库、查库存都是赖三学军来查的,赖三学军负责二条生产线的日常生产,应是那二条生产线的老板。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3至11月份吉林省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仓库保管过八批华星胶丸厂的胶囊,并证实储存的数量、时间。1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吉林省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从华星胶丸厂购进空心胶囊的颜色、型号、价格、数量。1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吉林省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至11月12日分8次向华星胶丸厂购进2600余万粒胶囊,并证实购进胶囊的型号、颜色、数量。现召回237万粒。1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吉林省某药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向华星厂购进16件共204万粒1号苋菜红胶囊,价值16580元。现被白城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扣押。18、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吉林省某药业有限公司从华星胶丸厂购进的16件共204万粒胶囊被白城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依法扣押。1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11月,其所在公司向华星胶丸厂购过三次胶囊,有红白0号和全红1号,第一次是94万粒、第二次是60万粒、第三次是26万粒。前二次货款付清,60万粒的货款未付。2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青海省某药业有限公司向新昌华星胶丸厂购进过胶囊。21、证人杨某证言,2011年,青海省某药业有限公司向华星胶丸厂采购的是1号胶囊,有1号全绿、蓝白等型号,共采购六、七千万粒,经辨认N0.13432008税票后认为是该公司于2011年向华星胶丸厂采购的1号胶囊600万粒。具体什么颜色不清楚了。2012年3月,潘岳明向其公司发过1号胶囊17件,还有一次是500万粒左右全红胶囊发给该公司下属部门。22、证人饶某甲证言,证实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九次从华星胶丸厂购入胶囊共计9601万粒(入库)左右。其中2月12日0号绿黄1850万粒,入库1830万粒,3月21日0号绿黄1100万粒,并证实上述胶囊的去向、扣押等情况。2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华星胶丸厂有二张增值税发票开给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并证实向华星胶丸厂的付款情况。24、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去年下半年向华星厂购进九批次胶囊的数量、型号、批号等情况。其中2月12日0号绿黄185件1850万粒,入库1830万粒,3月21日0号绿黄110件1100万粒。25、证人饶某乙证言,证实自2011年9月8日至今,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共向华星胶丸厂购进9601万粒胶囊,并证实该些胶囊的去向。2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辨认出赖三学军、“小伙”;杨某辨认出潘岳明。27、搜查笔录、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赖三学军位于横板桥石某仓库、潘某乙家搜查并扣押涉案胶囊。28、嵊州中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单,证实2012年4月15日新昌发往成都胶丸76件;4月17日货物运单,证实成都返华星胶丸厂胶丸76件。29、包裹票13张,证实托运人为新昌县华星胶丸厂、收货人为青海省某药业有限公司托运胶丸的有关情况。30、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3月29日章某户名由代理人潘正仁存入人民币48000元。31、N0.0383044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吉林省某药业有限公司向华星厂购买1号浅绿白200万粒、1号深浅绿48万粒,共15680元;N0.0388685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长春某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华星胶丸厂购买0号红白134.6万粒、3号桔黄白2000万粒、1号灰白480万粒、0号红黄320万粒、2号宝蓝白162万粒,共计货款156025.8元;N0.03830440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桦甸某公司向华星胶丸厂购买1号金红94万粒,计货款5640元;N0.03791093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华星胶丸厂购买2号蓝白、绿白胶囊共计货款54436元;N0.1343200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青海省某药业有限公司向华星厂购买1号600万粒计货款72000元。电子转账凭证及税票,证实吉林省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过0号红白胶囊并向华星胶丸厂转账12600元。32、吉林省某药业有限公司向白城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使用胶囊及被扣押、封存胶囊的有关情况。33、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吉林省某药业有限公司被扣押胶囊的有关情况。34、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汇总表、送货单,证实向浙江新昌华星胶丸厂购进、使用该厂胶囊的有关情况。35、吉林省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业胶囊产品召回情况统计表,证实所召回胶囊数量。36、青海省某药业有限公司情况清单,证实从华星胶丸厂购进及使用空心胶囊的有关情况。37、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14份、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证实抽验胶囊铬含量超标,其中1号深浅蓝胶囊铬含量为23mg/kg、0号蓝白胶囊铬含量为30mg/kg、0号桔黄透明胶囊铬含量为52mg/kg、1号蓝白胶囊铬含量为4mg/kg。38、新昌县华星胶丸厂药品生产许可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再注册批件等,证实该厂的经营资质。3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赖三学军被抓获归案。40、情况说明,证实新昌县公安局根据赖三学军交代在华星胶丸厂老配电房发现2吨工业明胶并已扣押,但无法查找到潘某某,无法调查取证。4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三学军的身份情况。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11、13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赖三学军供述,证实从朱某处购买来2000万粒左右的0号红白、0号浅绿白等型号胶囊以46元/万粒的价格销往吉林省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左右,从潘新灿、王某丁处购买1号全红胶囊500万粒左右,45元/万粒,销往青海省某药业有限公司。因给他们的价格比较低,如果用正规明胶生产是要亏本,只有用工业明胶生产才有利润,所以知道从他们处购买的胶囊是用工业明胶生产的。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至11月份左右,赖三学军分几次向其购买0号浅绿白、0号深绿白等型号胶囊共2000万粒左右,这些胶囊都是用白袋工业明胶生产的,当时是赖三学军主动找其购买胶囊,价格也是赖三学军和其谈的。3、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开始,其帮朱某从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购买工业明胶3吨。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2、3月份,其销售给赖三学军使用“白皮胶”和琼来胶掺着生产的1号全红等颜色胶囊大概750万粒,42元/万粒。5、证人潘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其出售给王某丁工业明胶2吨。综合上述证据:1、关于第1节事实,被告人赖三学军在2012年6月6日、14日、29日的笔录中均一致供述到其用购买于张某甲处的工业明胶生产了600万左右的0号红白胶囊以63元/万粒的价格销往制药企业;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于2011年3月31日、10月5日、10月29日向华星胶丸厂购进红白胶囊共计612万粒;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3月31日、10月5日、10月29日向华星胶丸厂共购进62件红白胶囊,税票及张某丙证言证实自2011年3月31日起使用过华星胶丸厂生产的0号红白胶囊。故该节事实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赖三学军当庭关于600万粒0号红白胶囊是正规明胶生产的辩称不予采信。2、关于第3节事实,被告人赖三学军在2012年5月30日、6月6日、6月14日供述均一致证实2011年向制药企业发货共计十次左右,除2011年4月下旬的1号全绿胶囊300万粒左右是用工业明胶生产外,其他都是用正规明胶生产的。6月29日赖三学军在其供述用工业明胶生产胶囊并销售情况时陈述到2011年7、8月份,生产了1号全绿胶囊600万粒左右销住制药企业,价格85元/万粒,经其辨认指出这批货的税票是N0.13432008。杨某证言证实经其辨认N0.13432008税票后认为是其所在制药企业向华星胶丸厂采购的1号胶囊600万粒,具体什么颜色不清楚。而被告人赖三学军当庭供述600万粒1号全绿中有300万粒是用正规明胶生产的。根据上述证据,被告人赖三学军在侦查阶段3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均一致证实300万粒1号全绿是用工业明胶生产的,而税票、杨某证言只证实制药企业向华星胶丸厂购过1号胶囊600万粒。故认定1号全绿胶囊600万粒是用工业明胶生产的证据仅有被告人赖三学军6月29日一次供述,证据不充分。结合被告人赖三学军在2012年5月30日、6月6日、6月14日供述、当庭供述及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人赖三学军利用工业明胶生产1号全绿胶囊300万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500元。被告人赖三学军及辩护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1000元的指控予以纠正。3、关于第4节事实,有证人李某丙、范某证言证实制药企业向华星胶丸厂购进16件共204万粒1号苋菜红胶囊,价值16580元,现被白城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扣押,并有N0.03830442税票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该公司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赖三学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因型号发错,双方已谈妥退货,对这批胶囊价值15680元应从销售金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关于第10、11节事实,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2012年3月,赖三学军向其购买蓝白胶囊时是告知过价格太低,只能用工业明胶生产,赖三学军说好的。同时被告人赖三学军于2012年6月1日、6月6日、6月29日供述均证实从张某甲处购买并销住制药企业的胶囊是知道张某甲用工业明胶生产的,且有税票、扣押胶囊送检报告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赖三学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向张某甲购买胶囊时不知道系用工业明胶生产,该二节事实不能认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三学军向朱某、王某丁购买胶囊的第11节、13节事实,公诉机关就该二节事实提交质证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赖三学军供述、证人朱某、王某丁证言,虽赖三学军供述到因给朱某、王某丁的价格比较低,如果用正规明胶生产是要亏本,只有用工业明胶生产才有利润,所以知道从他们处购买的胶囊是用工业明胶生产的。但证人朱某、王某丁证言均未证实赖三学军购买胶囊时是明知他们用工业明胶生产,故认定被告人赖三学军购买明知朱某、王某丁利用工业明胶生产的胶囊而予以销售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关于该二节事实的指控不予支持,相应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9700元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空心胶囊按用途可分为食用胶囊和药用胶囊。作为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包装的食用胶囊,随食品被食用,可归食品范畴。药用胶囊其本身不是药品,无治疗作用,随药品直接入口进入人体,亦可属食品范畴。工业明胶系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属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人赖三学军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销售金额达376070元,被扣押的胶囊经检测铬含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51270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指控予以纠正。辩护人就罪名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赖三学军于2011年至2012年4月份间多次实施犯罪,是连续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惩处,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就销售金额226828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赖三学军积极参与华星胶丸厂内二条胶囊生产线的实际管理,根据其地位、作用,不应认定其属从犯,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查证的有关事实,被告人赖三学军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没有被查证属实,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赖三学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赖三学军利用工业明胶生产、销售的部分胶囊已被扣押,归案后又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清理职工欠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赖三学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三学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铬超标胶囊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优明审判员:陈毅毅审判员:梁吾镇
书记员:张珠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