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美妃,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长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董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妃及其辩护人吴长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美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王美妃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以违反《食品安全法》为前提的,所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载体必须是食品。药用空心胶囊是一种药品辅料,而不是食品辅料。2、如被告人王美妃构成犯罪,则其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如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3月份,被告人王美妃在参与经营管理新昌县卓康胶囊有限公司一条胶囊生产线期间,将从潘某甲处购买的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生产1号全红色胶囊500万粒,销售给赖三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1000元。2012年初,被告人王美妃将从潘某甲处购买的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生产1号绿白色胶囊7万粒存放于仓库,案发后,该批胶囊被新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检测,被扣押胶囊的送检样品铬含量为14mg/kg,超过相关标准。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王美妃被新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美妃的供述,证实2012年以来,其购买工业明胶以及用工业明胶生产、销售胶囊的事实。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昌卓康胶囊有限公司当溶胶工,2012年初,王美妃的生产线用工业明胶生产过胶囊的事实。3、证人赖三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从王美妃处以42元/万粒的价格购买1号全红空心胶囊500万粒。4、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卖给王美妃2吨工业明胶的事实。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到2012年,新昌一个潘姓男子向其公司采购了工业明胶15吨左右。6、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王美妃老公潘新灿在卓康公司承包一条生产线,王美妃日常在管理的,生产线自负盈亏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美妃辨认出销售“白袋子”明胶的犯罪嫌疑人是9号照片上的人(9号照片为潘某甲)。8、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卓康仓库5扣押1号绿白胶囊7万粒的事实。9、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新昌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美妃生产的1号绿白色胶囊经检测铬含量为14mg/kg,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美妃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情况。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证实新昌县卓康胶囊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12、新昌县卓康胶囊有限公司章程,证实被告人王美妃的老公潘新灿系该公司股东。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美妃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空心胶囊按用途可分为食用胶囊和药用胶囊。作为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包装的食用胶囊,随食品被食用,可归食品范畴。药用胶囊其本身不是药品,无治疗作用,随药品直接入口进入人体,亦可属食品范畴。工业明胶系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属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人王美妃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胶囊不是食品,被告人王美妃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美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生产、销售的部分胶囊已被扣押,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美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美妃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铬超标胶囊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新忠审判员:张月顺代理审判员:朱华民
书记员:张珠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