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俞××从山东沂水某明胶厂、江西弋阳县某明胶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工业明胶,并出售给潘某甲、潘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后潘某甲等人用于生产胶囊并予以销售。具体分述如下:一、2011年,被告人俞××销售给潘某甲工业明胶4吨,潘甲将上述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生产0号胶囊,其中160万粒销售给俞××,销售金额人民币6400元,后俞××将该批胶囊于河南郑州医药交流会上转售他人;448万粒发往甘肃某药业公司某某行销售,案发后,该批胶囊被甘肃省陇西县公某某依法扣押,经检验,该批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2日,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分5次销售给俞××共计19.675吨工业明胶,货款35万余元。2、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4至9月份,向俞××购买4吨工业明胶。其用工业明胶掺合格明胶生产胶囊,其中2011年10月,销售给甘肃陇西县普尔康药业有限公司56件(每件8万粒)0号桔黄透明胶囊,64元/万粒;2011下半年,销售给俞××160万粒0号胶囊,40元/万粒,货款未付。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新昌县卓某胶囊有限公司的潘某甲向其推销胶囊。同年12月初,普尔康药业有限公司收到卓某公司56箱胶囊,每箱8万粒,型号为0号,颜色为帽桔黄、体透明。因没有签订合同,无质量协议、凭证等资料,无法入库,故由范某负责临时存放到公司的锅炉房,货款未付。4、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初,普尔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从火车站提回56箱空心胶囊,因没有检测报告、资质证书等相关证明,无法入库而放在锅炉房。5、辨认笔录证实,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俞××。6、甘肃陇西县公某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某某,2012年5月8日从刘某某处扣押空心胶囊56箱,每箱8万粒,桔黄透明。外包装显示批号为111120。7、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证实,供样单位:陇西县公某某,生产单位:新昌县卓某胶囊有限公司。经检测,批号为111120的0号空心胶囊铬含量为百万分之二十八。8、本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潘甲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有关情况。二、2011年,被告人俞××销售给潘某乙工业明胶1吨,潘乙将上述工业明胶掺入食用明胶生产0号胶囊1620万粒,其中500万粒销售给潘某丙(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25000元;80万粒销售给在河南省做保健品生意的丁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960元;800万粒销售给河南省的吕某,销售金额人民币30500元,后某凤某将该批胶囊转售于保健品市场;240万粒销售给俞××,销售金额人民币9000元,用于抵扣从俞××处购买工业明胶的货款,后俞××将该批胶囊于河南郑州医药交流会上转售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其从俞××处购买1吨工业明胶,掺食用明胶生产空心胶囊。2011年6- 7月份,卖给潘某丙0号珍珠黄胶囊500万粒左右,50元/万粒,共计人民币25000元;2011年11-12月份,卖给俞××30件,每件8万粒,38元/万粒,共计人民币9120元,用于抵扣俞× ×处的工业明胶款;2011年9- 10月份,卖给河南郑州一保健品商行的丁老板60件左右0号铬超标胶囊,每件8万粒,37元/万粒,货款计人民币17760元;2011年9月份左右,其分多次卖给河南商丘的吕老板100件0号胶囊(每件8万粒),每件305元,货款计人民币30500元。2、证人潘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其分多次从潘乙处采购500万粒左右的0号珍珠黄“手装”胶囊,50元/万粒,“手装”胶囊就是用工业明胶生产的胶囊。潘某乙卖给其的胶囊是用工业明胶和好的明胶掺起来生产的。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1年9、10月份,其从潘某乙处买了几十件0号胶囊,价格是310元还是330元每件记不清了,每件8万粒,用于卖给保健品客户包装药材粉末。4、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1年9、10月份,其从潘某乙处购买100多件0号胶囊,300多元一件,颜色记不清楚,出售于保健品市场。5、新昌县儒岙小蔡某某部货物运单某某,2011年9月2日,潘某乙发货给郑州丁老板10件空心胶囊,代收人民币3100元。6、辨认笔录证实,丁某、吕某辨认出潘某乙;潘某乙辨认出丁老板即为丁某,吕某即为吕老板,并辨认出俞××为向其销售工业明胶的人。三、2012年3月,被告人俞××销售给王某某工业明胶1. 1吨,王某某用于生产0号胶囊,其中400万粒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某药材店的黄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6000元;280万粒销售给黄某,黄均未提货;58万粒存放于新昌县华星胶丸厂新车间,案发后,该批胶囊被新昌县公某某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左右,其从俞 ××处购买1.1吨工业明胶,货款先付了2000元,还欠20000元。生产出0号蓝某某心胶囊600万粒,0号金某某心胶囊400万粒。5月28日发给河南郑州的黄某50件0号蓝某某心胶囊,每件8万粒;4月14日、15日分别发给黄春某某心胶囊0号蓝某15件、0号金黄20件,黄某有没有收到不清楚,剩下的空心胶囊放在生产车间内,已被新昌药监局查封。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其从王某某处买来蓝某胶囊估计有600万粒、金黄胶囊应该有400万粒,价格从40元/万粒到45元/万粒不等。3、货物运单某某,2012年3月28日,王某某运往黄某处50件胶囊,王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写明该50件为0号金某某心胶囊。4、新昌县公某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某某,从王某某处扣押0号珍珠黄胶囊50万粒、0号蓝某胶囊8万粒。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2012年3、4月份向其购买胶囊的黄某。6、新昌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放置在新昌县××胶丸厂××号蓝某胶囊铬含量为92mg/kg、0号珍珠黄(即金黄)胶囊铬含量为75mg/kg。另,认定本案有关事实还有其他经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情况说明证实,山东沂水某明胶厂无法联系,从俞× ×处购买工业明胶做砂轮的余姚男子身份无法确定,俞××在医学交流会上将胶囊卖出的陌生客户无法查找。2、归案经过证实,俞××于2012年8月28日到新昌县公某某主动投案。3、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等证实,江西弋阳县龟峰明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工业明胶。4、交易明细对账单某某,俞××农业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10日转出人民币20900元;2011年12月2日转出人民币34000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在明知他人用于生产胶囊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于2012年8月28日主动到新昌县公某某投案,于当天的上午和下午公安机关对其作了第一、二次讯问笔录,被告人俞××仅供述到其销售给潘某甲工业明胶1吨、潘某乙1吨、王某某0.5吨,而在8月29日俞××第三次讯问笔录及之后的笔录中其供述卖给潘某甲工业明胶4吨、潘某乙1吨、王某某1.1吨,同时潘某甲于2012年6月8日、潘某乙于7月11日、王某某于7月16日已陈述了相关事实,故被告人俞××在投案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相关犯罪事实,其虽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销售工业明胶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俞××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称,与法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俞××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优明人民陪审员:求一兵人民陪审员:张法忠
书记员:张珠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