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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蒋玉平、韩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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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女,1981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女,1987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韩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甬仑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韩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模村墓孝陈一河边暂住房内生产、加工猪头肉的过程中,用加热的工业松香褪猪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肉(熟食)销售给他人食用,销售金额共计约154700元,非法获利约42000元。2012年9月6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并当场查获已加工的猪头肉50斤及疑似松香的黄色固体物10斤。经检测,被查获的黄色固体物中检出工业松香。经查证,工业松香系工业原料,未被列入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属非食用物质,不得用于畜禽脱毛工艺。工业松香内含有的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在高温作用下会进入畜禽因受热而扩张的毛孔内,人食用这类畜禽肉后,会损害人的肝肾。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三、被告人蒋某、韩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予以追缴;被查获的工业松香10斤及猪头肉50斤,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对蒋某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上诉人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还请求本院对上诉人蒋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原审被告人韩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有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宁波市北仑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韩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原审被告人韩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韩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金额等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决定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成审判员:王荷春审判员:陆建强

代书记员:俞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