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湘胜。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明、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后徐村暂住房内生产加工猪头肉,并雇佣被告人刘某一起加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刘某使用高温融化的工业松香给猪头褪毛,后由被告人王某将加工后的猪头肉售卖给他人食用。同年8月7日,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的暂住房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生猪肉、熟猪肉、疑似松香的黑色凝固物。经检测,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疑似松香的黑色凝固物为非松香甘油酯(工业松香)。经证实,工业松香在高温的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孔内,人食用这些肉类会损害人体的肝脏和肾脏。同日,被告人王某、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王某不知道松香有毒;(2)松香褪毛,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掺入;(3)原判认定出售的猪头肉有毒、有害的证据不足。2.王某供述系公安机关采用欺骗手段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判所判罚金偏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主观上刘某不知道松香褪毛的猪头肉有毒;(2)客观上刘某不具有辨别工业松香和食用松香的能力,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2.原判认定出售的猪头肉有毒、有害的证据不足。3.刘某供述系公安机关采用欺骗手段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刘某被动参与,所起作用有限,原判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无罪。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刘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两上诉人使用非松香甘油酯(工业松香)给猪头褪毛,导致非松香甘油酯(工业松香)进入猪头肉中,同时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使用,而非松香甘油酯(工业松香)不在批准范围内,且有毒、有害,故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侦查阶段两上诉人在看守所内有多次供述,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存在疑问,故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两上诉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原判根据两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刘某及两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成审判员:王荷春审判员:陆建强
代书记员:俞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