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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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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其租赁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塔山脚附近的出租房内,雇佣他人使用工业松香对其宰杀的鸭子进行脱毛处理,然后,被告人周某将使用工业松香进行脱毛处理的鸭子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汪家河菜场的被告人周某经营的144号摊位出售给他人食用。2012年8月26日凌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在被告人周某租赁的出租房内查获工业松香20千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工业松香中检出松香,系非松香甘油酯。象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工业松香(非松香甘油酯)是化工原料,属于非食用物质、非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于畜禽脱毛工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供犯罪使用的工业松香20千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有证人韦某、李某、陆某、邹某证言,照片、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取证记录、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成审判员:李雨水审判员:陆建强

代书记员:俞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