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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芙容、孙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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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芙容。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芙容、孙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108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张芙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孙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禁止被告人孙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四、暂扣的一口锅、一袋石油树脂均予以没收;被告人张芙容、孙科的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芙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芙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芙容撤回上诉。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10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成审判员:王荷春审判员:陆建强

代书记员:胡丹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