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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宗某甲、宗某乙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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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湘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明。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湘胜、高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宗某甲与其雇佣的被告人宗某乙、高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民主村宗某甲的暂住房内生产加工猪头肉。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高某明知松香有毒性,仍使用高温融化的工业松香给猪头褪毛,并将褪毛后的猪头进行加工,之后该三人将加工后的猪头肉售卖给他人食用。同年8月7日,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宗某甲的暂住房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生猪肉、熟猪肉、疑似松香的黑色凝固物等物品。经检测,从被告人宗某甲处扣押的疑似松香的黑色凝固物为非松香甘油酯(工业松香)。经证实,工业松香在高温的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孔内,人食用这些肉类会损害人体的肝脏和肾脏。同日,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宗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宗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甲上诉称:1.其事先不知道松香有毒;2.其行为未给社会造成危害,达不到立案标准;3.原判认定出售的猪头肉有毒、有害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主观上宗某乙不知道松香褪毛的猪头肉有毒。2.客观上宗某乙没有辨别工业松香和食用松香的能力。3.原判认定出售的猪头肉有毒、有害的证据不足。4.宗某乙供述系公安机关采用欺骗手段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宗某乙系被动参与,所起作用有限,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宗某乙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主观上高某不知道松香褪毛的猪头肉有毒。2.客观上高某没有辨别工业松香和食用松香的能力。3.原判认定出售的猪头肉有毒、有害的证据不足。4.高某供述系公安机关采用欺骗手段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原判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高某无罪。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各上诉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高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各上诉人使用非松香甘油酯(工业松香)给猪头褪毛,导致非松香甘油酯(工业松香)进入猪头肉中,同时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使用,而非松香甘油酯(工业松香)不在批准范围内,且有毒、有害,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各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侦查阶段各上诉人在看守所内有多次供述,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存在疑问,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各上诉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原判根据宗某乙、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宗某乙、高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各上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成审判员:王荷春审判员:陆建强

代书记员:俞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