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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闫世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商梁刑初字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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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世美,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世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世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闫世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闫世美在商丘市310农贸市场肉食区生产、销售熟牛肉、熟牛肚(包含牛百叶)等制品时,明知亚硝酸盐为有毒有害物质,而予以添加,生产熟牛肉、熟牛肚等制品1052斤。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闫世美生产的熟牛肉、熟板筋均含有亚硝酸盐34mg/kg,熟牛鞭含亚硝酸盐12mg/kg,熟牛肚含亚硝酸盐小于1.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世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拍照、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世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世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量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世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艳丽审判员:李伟审判员:黄玲

书记员:杨自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