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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邱峰、郑美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迎刑初字第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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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峰,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暂租住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逮捕。辩护人王峪。被告人郑美丽,女,1986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暂租住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峰、郑美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峰、郑美丽,以及被告人邱峰的辩护人王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邱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认为:1、邱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邱峰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郑美丽无固定职业,家中有孩子需要抚养。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邱峰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峰、郑美丽在其加工、销售的水发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邱峰、郑美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结合本案查实的二被告人在其加工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时间、种类、数量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美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郑美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郑美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商业性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芦瑞愈人民陪审员:赵建华人民陪审员:聂志杰

书记员:韩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