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31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保健食品二十六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丽英

书记员: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