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在案)。二、禁止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小军
书记员:解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