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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1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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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男,51岁(1961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0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付××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水厂路恋淘吧成人用品店内,非法销售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后于2013年8月13日16时许,在向钟×销售"黄金伟哥"1粒时被查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绿色伟哥"3盒、"蚁粒神"2盒、"金牌伟哥"2盒、"黄金伟哥"1盒、"活力生精"1盒、"Vigour"3盒、"金枪不倒"1盒、"极品黑倍"3盒。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案经过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检测报告,保证书,工作说明,照片,被告人付××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绿色伟哥"三盒、"蚁粒神"二盒、"金牌伟哥"二瓶、"尖叫"二盒、"黄金伟哥"一盒、"活力生精"一盒、"Vigour"三盒、"金枪不倒"一盒、"极品黑倍"三盒、现金人民币二十五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式宽人民陪审员:韩玉林人民陪审员:门朝慧

书记员:王向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