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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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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医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参与生产、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和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