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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叶某某、林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虹刑初字第1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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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自2009年年底,租借本市芷江支路XXX号开设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性保健药品。2012年7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并查获无药品批准文号的“藏神鞭”18粒、“硬到底”24粒、“五夜神”15粒、“中药伟哥”40粒、“早泄克星”16粒,共计113粒。案发后,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系按假药论处的假药。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后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主动至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复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照片、《案发经过》及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结伙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后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二被告人归案是基于本人的意志而主动为之,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特征,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药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审判员:杨凤英人民陪审员:王国华

书记员:杨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