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案外人):河南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安,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5月16日被许昌市,同年5月1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亳刑终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现服刑于马鞍山监狱。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利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德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亳刑终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河南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亳刑监字第00011号再审决定,将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江海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秋菊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桂燕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河南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宏典到庭参加诉讼,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利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认定:1、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李德安与河南省许昌市人“毛”共同出资购买一辆牌号为豫K×××**江淮商务车。2010年10月份,李德安又单独购买一辆牌号为京H×××**江淮瑞风商务车,李德安和“毛”为方便运输卷烟将两车的中排及后排座位拆掉。2011年1月18日,李德安之子李某1(另案处理)接到“毛”电话要其送一批烟到山东枣庄市,李某1遂将送烟的情况告诉李德安后,和一朋友(身份不明)驾驶京H×××**江淮瑞风商务车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装载假冒哈德门香烟36箱、红南京香烟6箱,将该批价值45000元的卷烟运输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交给刘某及其丈夫朱某(均另案处理)。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烟系假冒伪劣卷烟。2、2011年3月19日下午,“毛”与李德安分别通知李某1、黄某,由二人一同驾驶牌号为豫K×××**江淮商务车从河南省平顶山装载假冒中华牌散支卷烟,计2711.5条运往上海,途经宁洛高速公路利辛县境内时被查获。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该批散支中华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经安徽省烟草公司综合计划与企业管理处价格鉴定,涉案卷烟市场价值1220175元。上述事实有价格鉴证结论书(P78-79)、检验报告(P104-105)、同案人证言(P90-92,95-101)、以及被告人供述(P23-33)等证据予以认定。(2011)利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德安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德安在第二起犯罪中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德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2012)亳刑终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认定:(一)2010年9月27日,上诉人李德安与河南省许昌市人“毛”共同出资购买一辆牌号为KNM685江淮商务车用于营运。该车以李德安的名义登记入户。2010年10月份,李德安又单独购买一辆牌号为京H×××**江淮瑞风商务车,后李德安和“毛”为方便运输卷烟将两车的中排及后排座位拆掉。2011年1月18日,李德安之子李某1接到“毛”电话要其送一批烟到山东枣庄市,李某1将到山东枣庄送烟一事告诉李德安后,和一朋友驾驶京H×××**江淮瑞风商务车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装载假冒哈德门香烟36箱、红南京香烟6箱,并将该批价值45000元的卷烟运输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交给刘某及其丈夫朱某。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烟系假冒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上诉人李德安供述(P23-33及退查补充材料),证明2010年9月27日,其与河南省许昌市人“毛”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牌号为KNM685江淮商务车用于跑运输,其在2010年10月或11月份又单独买了一辆京H×××**车。为方便运输卷烟其和“毛”将两车的中排及后排座位拆掉。2011年1月份,“毛”给其儿子李某1打电话让他开车去山东送趟烟。李某1将与朋友一起送烟的事告诉其了。李某1从山东回来后打电话告诉其这趟运货去掉开支还剩2000多元,后李某1把2000多元交给了其。“毛”让李某1运的是假烟,之前“毛”给其说过要联系拉假烟的活让其的车去拉。2、同案人李某1供述(P38-52),证明2011年一月份的一天,其开着牌号为京H×××**江淮瑞风商务车去平顶山拉货,装完货后把货送到山东枣庄薛城区。下京福高速后,刘某和她丈夫开着一辆红色速腾轿车接货,给了其5000元钱运费,开车送货其父李德安知道,后来5000元运费交给李德安了。以前和其一起拉烟的马超告诉其车上拉的烟都是假烟,其父李德安和“毛”都知道其拉假烟。3、同案人刘某供述(P95-101),证明2011年1月18日上午12时许,其开着车到京福高速路口,后其找到送烟的江淮瑞风商务车,车上有两个司机。后其开着拉烟的江淮车,两个司机开着其家的车。江淮车上装的都是其买的假烟,后其将车开到老家,车上装着42箱烟。其买这42箱烟共花费45000元。4、同案人朱某供述(P90-92),证明2011年1月18日中午11时许,其和妻子刘某开着一辆红色速腾轿车到京福高速路口。到后不久,刘某找到送烟的江淮瑞风商务车,车上有两个人。后刘某开着江淮车,送烟的司机开着速腾轿车。刘某把烟送到其老家,车上大约有40箱烟。5、枣庄市薛城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价格认定目录(P102-103),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卷烟分别为:哈德门(精品)1620条、36元一条;红南京(特醇)300条、97元一条;白某20条、45元一条;芙蓉115条、18元一条;雄狮2225条、27元一条;红塔山891条,63元一条。6、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P104-105),证明经鉴定,刘某所买香烟均为伪劣卷烟。7、辨认笔录(一审卷P13-15),证明李某1辨认出在山东枣庄接货人刘某。8、照片(P106-107),证明运烟车辆情况。(二)2011年3月19日下午,“毛”与李德安分别通知李某1、黄某,让二人一同驾驶牌号为豫K×××**江淮商务车从河南省平顶山装载假冒中华牌散支卷烟,计2711.5条运往上海,途经宁洛高速公路利辛县境内时被查获。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该批散支中华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经安徽省烟草公司综合计划与企业管理处价格鉴定,涉案卷烟货值金额为1220175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上诉人李德安供述(P23-33及退查补充材料),证明2010年9月27日,其与河南省许昌市人“毛”共同出资购买一辆牌号为豫K×××**江淮商务车跑运输。后“毛”联系要用这辆车运输运输假烟,其和“毛”就把车中间和后排的座位拆掉以方便运烟。2010年10月,其又单独购买了京H×××**江淮商务车。2011年1月份,其听儿子李某1说“毛”打电话让他开车去山东送假烟。在这之前,“毛”对其讲他能联系到运输假烟的生意。其与“毛”合伙购买豫K×××**江淮商务车后,都是“毛”联系运烟,并告诉其让李某1和黄某开车运送。接送货地点都是“毛”安排的。到上海送烟是“毛”与其联系,其再通知李某1去的。2011年3月19日下午,“毛”打电话让李某1到北无渡拉趟烟,其就让李某1去了,当天晚上11时许,其接到“毛”的电话讲车在安徽出事了。2、同案人李某1供述(P38-52),证明2011年3月19日,其父李德安让其到平顶山拉假烟,其去开车时黄某已经到了。后他们就开车到平顶山高速出口,黄某给对方打个电话。后有两个人开着黑色轿车在高速路口等他们。他们上了对方的车后,对方就把他们的车开走了。一小时后,对方将车开回来,告诉他们是61件货。因为装的太多没法坐人,对方又搬下一件。装货的人说送到上海,还打其电话和上海的接货人联系接货。后他们开着车在朝上海方向走在高速公路上被警察查到了。其不认识装货、接货的人,都是黄某和对方联系的。黄某知道车上拉的是假烟,干这一行的都知道,装货、送货不讲具体地点,而是在半路上等着,还有就是在驾驶室与车厢之间用布遮挡,是为了不让外面的人发现车里面的货。3、同案人黄某供述(P53-69),证明2011年3月14日,“毛”和其讲开瑞风商务车跑长途,一个来回200元,路线不定随时通知。车没有烟草准运证。3月19日,“毛”让其拉点东西送到上海,并给其3000元钱路费和一部跟车手机。其和李某1一起去的,“毛”告诉其去平顶山市新区高速路口,有辆小轿车打着双闪在高速路口等着。其到后就看到有辆豫K尾号为5681牌照的黑色轿车停在路口,从那辆轿车下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问其是否是“毛”让过来的,其说是的。这个男子让其和李某1先到他的车上等着,然后将其瑞风商务车开走。车回来时其见车厢里装满了纸箱子。其与李某1开车朝上海方向去,上了高速其给“毛”打电话。“毛”讲快到上海时给他打电话,他安排人接。当其和李某1开车经宁洛高速往上海去时碰到交警查车,交警把车厢里的纸箱子撕开,里面装的都是烟。其不知道具体是真烟还是假烟。装货的时候他们的行为和做法不正常,其认为是不正常运输。另证实其和李某1只向接货方收运输费,不收货款。4、利辛县烟草专卖局“3.20”案件涉案卷烟统计表(P85),证明利辛县烟草专卖局“3.20”案件所查获的59个纸箱及散支卷烟总重629千克,其中纸箱及其他包装物重86.7千克,散支烟净重542.3千克。根据《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国烟科【2006】894号)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此次查获的散支烟净重542.3千克,相当于54.23件,即2711.5条。5、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为JYB-2011030220,照片(P80-83),证明涉案的中华(硬)散支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6、利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P74),证明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有中华牌硬盒(84CM)2711.5条、瑞风商务车(牌号为豫K×××**)1辆,及驾驶证、手机等物品。7、皖烟价鉴字【2011】25号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P78-79),证明涉案的硬盒中华数量为2711.5条,单价每条450元,价值1220175元。8、豫K×××**购车手续及车辆信息(P108-129),证明该车车主为李德安。9、抓获经过说明(P71-72),证明2011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李德安在许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10、户籍证明(P70),证明李德安的个人基本信息。(2012)亳刑终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李德安明知他人销售伪劣卷烟而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李德安所犯的第二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李德安认为应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而非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李德安帮助他人销售假烟金额超过五十万元,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重于非法经营罪,故应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李德安积极安排人员进行运输假烟,提供运输车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中的鉴证单位无资质及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原判依据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第二起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纠正。对李德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未判处没收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及犯罪工具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李德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德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上诉人李德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和车辆、手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申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诉称:豫K×××**车是原审被告人李德安在其总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其总公司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李德安对该车没有所有权。申诉人认为:2010年9月29日,李德安与许昌总公司、许昌分公司三方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许昌总公司将价格为102800元的江淮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李德安,许昌分公司为管理方,亦为车辆所有权登记人。李德安首付车款的30%即31800元,余款71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约定李德安向银行借款7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所购车辆入户登记人为许昌分公司,并且许昌分公司将该车作为抵押物为李德安提供担保。李德安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到总公司处缴纳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总公司在收到李德安所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由总公司再向银行缴纳。申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2012)亳刑终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3、(2011)利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从利辛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购车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等;4、抵押物清单;5、工商银行的还款情况说明;6、李某2花证言及身份证、对账清单等;7、许昌县小召乡北寨村村委会证明。
本院查明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同原审。对于涉案车辆豫K×××**的权属问题,结合原审被告人李德安与申诉人签订的购车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对该涉案车辆所签订的合同系所有权保留的合同,车辆所有人系河南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李德安所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对原审判决第三项即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和车辆、手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的判项,因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被告人李德安,不是被告人本人的财物,对此车辆不应予以没收,对此判项应予以变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亳刑终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李德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变更本院(2012)亳刑终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海洋审判员:刘秋菊代理审判员:王桂燕
书记员:马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