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东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八里营乡八里营集村经营的一个小饭馆。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斤0.8元的价格从陌生的老头手中购买散盐30斤,用于其经营的饭店内调制烩面卤和凉菜并销售给顾客。2013年7月25日,滑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饭店内查获非碘盐1公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认定:上述散盐碘含量为零。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7月份某天,在其饭馆门口曾以每袋50元的价格从滑县大寨乡蒲林村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张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散盐一袋100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调查笔录、查获照片,滑县盐业局抽样取证呈批表、审批表、通知书、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通知书及照片,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食用盐检测报告,安地领(2012)1号文件,卫疾控发(2012)10号文件及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食品时,擅自添加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盐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永前审判员:贾佳审判员:王士玲
书记员:刘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