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9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第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购买对人体有害的不含碘工业用盐,生产、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的不合格加碘盐食品,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书记员:刘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