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9月11日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时擅自添加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二、禁止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盐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查获的20斤非碘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审判员:李红伟审判员:王献波
书记员:李金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