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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白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第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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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使用不含碘盐制作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查扣的食盐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有关食品加工、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和晓璞

书记员:李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