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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仇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第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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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仇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盐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永前

书记员:徐振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