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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第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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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女,1970年4月23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时擅自添加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盐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查获的280公斤非碘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红伟

书记员:延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