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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00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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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玩忽职守文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咸阳市人民东路。2009年2月至2010年任咸阳公路管理局永寿收费站征稽股股长,现任咸阳公路管理局永寿超限站副站长。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某某,男,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锋应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辩称:我安排他人对李某某进行了培训,经考核合格,李某某才上岗收费;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尹某某律师主要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有: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收费四班班长史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岗前培训,史某某书写了对李某某的考核鉴定,且经王某某与他人考核合格后李某某才上岗。王某某已履行了自己职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期间,永寿收费站的党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李某某多次向原永寿收费站站长师某(另案处理)提出让其子李某某在暑假期间临时在单位上班实习锻炼,师某同意后就向该站征稽股股长王某某安排让李某某在单位上班,并要求征稽股负责对李某某进行上岗培训。约在2009年8月份初,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李某某在永寿收费站收费四班上班同时安排收费四班班长史某某具体对李某某进行上岗培训。被害人李某某在个人上岗收费过程中,史某某采用“以老带新”的岗位实践方式,对李某某在一段时间内进行了收费员岗位业务技能、理论知识、文明用语等培训。史某某对李某某培训完成后并制作了收费员培训合格报告,并报告该站征稽股,被告人王某某审查后给李某某做了符合上岗资格的考核鉴定。2009年8月16日凌晨,被害人李某某在该站收费亭内上岗收费,礼泉建陵镇南豆芦村村民陈某某与崔某某分别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泾阳县冀东水泥厂卸完煤后,两人共同商量在返回彬县途中冲卡闯关逃费,并由崔某某驾驶车辆在前冲收费站的道杆,陈某某驾驶车紧随其后冲过收费站。当日凌晨5时12分崔某某驾车从永寿收费站3号上行道冲卡后,紧随其后的陈某某驾驶车冲卡,李某某出收费亭查看该道时被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后侧挂倒,使李某某受到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09年8月25日,咸阳公路管理局与李某某家属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书,由咸阳公路管理局补偿死者家属9.8万元。被害人其他损失后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了索赔。2010年元月25日,肇事人陈某某被本院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查明,原永寿收费站为咸阳公路管理局的派出单位。被告人王某某系咸阳公路管理局正式职工(事业编制,个人身份)。《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规范》中“收费管理部门工作职责”第三项规定,组织收费人员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工作。“收费管理部门负责人岗位职责”第三项规定:负责对收费人员的业务知识及技能培训考核工作。“收费班班长岗位职责”第五项规定:对本班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技能培训教育。“职工培训制度”第六项规定,岗前培训不少于10天。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王某某任职通知及身份证明;书证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事故处理协议书;证人、师某、李某某、史某某、程莎莎、杨忠文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规范》有关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有组织收费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工作的职责。在收费站负责人安排李某某到收费班上班后,被告人不认真研究李某某个人业务知识缺乏、无能力独自办理收费业务的实际情况,对收费班长史某某采用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以老带新”的岗位实践方式培训予以认可,并对李某某做了符合上岗资格的考核鉴定,致使李某某未经过严格正规的岗前培训,进而导致李某某在收过程中遇有突发情况,不能正确处置,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被告人不严格履行职责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间接、偶然因果关系,其行为已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晖远审判员:朱雷审判员:张阿娟

书记员:王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