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3年8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3年8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萌,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石敬、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第二起指控的犯罪事实李某乙没有参与;2、第三起指控的犯罪事实系李某乙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才在没有审核的情况下在申请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上盖的章;3、被告人李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李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身为负有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农机购置补贴监管审批工作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严格按照农机补贴实施方案中要求对购机者本人及身份原件进行核对的资格审查规定开展工作,导致国家农机补贴款大量被骗取。一、2011年5月份,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中公司)的销售经理李某丙借用马寨镇张河村村民李某丁、臧国进、张遂志、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刘某甲、张辉鹏、张某己等人的身份证,到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购机用户均没有到场接受审核的情况下,就在购置申请表上盖上由其暂时保管的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导致李某丙以上述人员名义购买了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4LZ-2收割机10台(每台补贴2.5万元),共造成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损失达2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5月份,本市二七区农机站站长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叫李某丙的人去找其盖公章,已经给区里说过了,后来一个自称李某丙的男子拿着十份购置补贴申请表来找他,他在申请表上盖了章。(二)证人李某丙(系三中公司生产部采购员)的证言,证明了其按照公司负责郑州地区销售工作的张静的安排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三四次通过马寨镇村民李某丁找认识的农民,给每个农民一些好处费,让农民去区农机站领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申请表,再到村里盖章,后由二七农机站工作人员给购买农机的农民拍照人机合影,以他们的身份购买国家补贴农机。后来这些补贴都由郑州市农机局拨付给三中公司了,总额大约有40余万元,张静从每台机器中提成1000元。后其把这14台农机都卖给省内的农民,具体是哪里的其记不清了,但不是购机补贴协议上写的李某丁找的那部分人员。张静给了其五六百元好处费。(三)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了其从未购买过农业机械设备,但三中公司的一个负责销售的李某丙经理让其找几个身份证购买农机设备。2011年5月份,李某丙让其借用了张某己、张辉鹏、张某丁、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遂志、臧国进和其本人共10个人的身份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印章其不知道是如何盖上去的,这些人本人也都没有去过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后其几人按照李某丙和二七区农机站工作人员的要求在购机申请表中签了名字并按了手印,当时表中是没有盖章的,其只负责签名。后来李某丙让其通知购机户到三中公司进行人机合影,其就通知了上述九人,一起到了三中公司办公楼西南边的展厅内,当时农机站去了三个人,二女一男,农机站工作人员让其十个人轮流在一台4**-2收割机农机前拍照合影。农机站工作人员没有给其打电话回访,也没有人去过家里询问有关购买农机和维修使用的情况。(四)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份左右,李某丁借用其身份证购买一台农业机械设备,并给100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后李某丁带了包括其在内的六、七个人到二七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二楼填表,其在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上和承诺书上填了自己的名字。十几天后,李某丁打电话叫其到三中公司,在该公司其见到了同村的张某戊、张彦平、张某丙等人,该公司的李某丙让其站在一台农业收获机旁边,一女同志给其照相,每个人照完以后他们就会重新让下一个人继续在同一台车前拍照,没人核实其几人的身份。李某丁是否真正购买了收割机其不清楚。(五)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甲、张某戊、张某己与证人李某丁、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某,均证明了2011年5月,李某丁借用其几人的身份证去购买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其几人并未到过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进行过资格审查的事实。二、2011年5月,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农民臧某甲借用马寨镇杨寨村村民臧某乙、臧某丙、孙某、刘某乙的身份证,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审核的情况下就同意使用其暂时保管的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在购置申请表上盖章,后臧某甲以上述人员名义购买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4台(每台补贴金额2.5万元),造成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损失达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了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在2011年4月至5月由其保管,2011年5月底由王某乙保管至今。2011年5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臧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申请购买国家补贴农机,区里已经审核过了,其当时没在单位,就打电话给李某乙让他办理。其想着最后有区农机站把关,就没有让李某乙审核。其不清楚臧某甲盖了多少张申请表,其没有问,李某乙也没有给其说。其认为自己是一种失职行为,没有认真履行好自己的工作职责。(二)被告人李某乙当庭的供述,证明了其只在2012年5月份及9月份,在陈某、臧某戊、臧某丁、刘某丙(2份)、李某戊、孔某(2份)的农机购置申请表上盖过章,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保管着章,其不可能在李某甲的授意下找王某乙盖章。(三)证人王某甲(系二七区农机站站长)的证言,证明了二七区农民申请购买国家补贴农机时,按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到乡镇农业服务中心或区农机站报名,如果购机者先到乡镇农业服务中心报名,由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审核通过后再到区农机站审核,不存在区农机站接到申请表后,审核时在表上签的时间比实际时间提前的情况。(四)证人臧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份的一天,其去二七区农机站领了4张国家补贴农机购置申请表,在上面填写上臧某乙、臧某丙、孙某、刘某乙的名字,然后拿着这4张表(表上显示山东时风油菜籽收获机,型号是4LZ-2,补贴金额是每台2.5万元),到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盖章,其给主任李某甲打电话,说要购买国家补贴农机,需要服务中心盖章,李某甲让其去找一个叫李某乙的副主任帮忙盖,后其将表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就去四楼盖了章。(五)证人臧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从来没有购买过农业机械设备,2011年5月10日的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机械类型:收获机、山东时风4LZ-2、1台,补贴额度:2万元)、及2011年5月20日的承诺书下方处所签的名字都是其本人签的。2011年5月左右,臧某甲借用其身份证,其就让他用了,后臧某甲拿着这份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和承诺书找到其,让其在这两份文件的下方签上其名字,其就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其签名的时候申请表上的内容和章都已经弄好了,接下来他如何做的其不清楚。后来臧某甲说收获机买回来了,需要照个相,其就去了,到西四环与郑少高速交叉口处,其站在收获机的旁边,由区农机站工作人员给其照了相。臧某甲是否购买了这台机器,其不清楚。(六)证人孙某证言,证明了其从来没有购买过农业机械设备。2011年5月份,其丈夫刘某乙讲臧某甲想借身份证购买农业补贴农机,其就把身份证给了刘某乙。后臧某甲开车带其和刘某乙到二七区农机站领了一张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和承诺书,其按上面的内容填写了并签了字。后臧某甲开车带其和刘某乙到西四环工业路路口让其去跟农机照相,其就在离自己最近的一台农机旁边照了相。2011年5月1日,收割机,型号4LZ-2,补贴额度25000元的购机承诺书、申请表上签名都是其签的。农业机械档案0100157号档案里面的材料其都没有见过,发票其也没有见过,也没有交过钱。(七)证人臧某丙、刘某乙的证言与证人臧某乙、孙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某,均证明了2011年5月,臧某甲借用其四人的身份证去购买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其四人并未到过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进行过资格审查,只是在臧某甲提供的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或购置补贴协议、承诺书上签了字并进行了人机合影,其四人本人并未购买过农业机械设备。三、2012年5月,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农民臧某甲通过借用二七区马寨镇杨寨村村民陈某、臧某戊、臧某丁、刘某丙、孔某的身份证,找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上述人员均没有到场接受审核的情况下,在购置申请表上盖章,后臧某甲以上述人员名义购买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5台(每台补贴金额是4.5万元),共造成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损失达22.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其参与办理有关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手续。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甲打电话让其给一个本辖区农民办理农业机械购置的手续,后马寨镇杨寨村的一位男村民说是来办理农机补贴的,需要服务中心在补贴协议上盖章,其没有仔细看补贴协议的内容,就在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处乡镇农机管理部门意见这一栏签了其的名字。随后,其带着这个村民到马寨镇办公楼四楼的经济发展办公室找到王某乙主任,让王某乙将这几份申请表盖章,王某乙便在申请表上乡镇农机管理部门意见处,都盖上了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了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规定,加盖中心的公章必须经过其同意,但实际上,管理不严格,存在有些人没有经过其同意,私自加盖公章的情况。马寨镇的农机补贴工作从开始后一直由李某乙负责,直到2007年后换成张某庚,李某乙对申请农机购置补贴的程序和要求应该很清楚。(三)证人段某(系马寨镇党委纪检书记)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6年开始分管农业工作至2011年3月份结束。从1995年起,李某乙就一直负责农机工作,李某乙曾任马寨镇农机站站长,对农机补贴的流程和规定应该很清楚 (四)证人王某乙(系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报账员兼任马寨镇政府经济发展办主任)的证言,证明了其2011年5月份至今在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报账、农经和保管农业服务中心印章。其保管农业服务中心印章期间,马寨镇政府以外的人是不允许盖章的,必须由农业服务中心内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带领下其才给他们盖章,盖完章以后需要盖章人的亲笔签名。刘某丙、臧某丁、陈某、臧某戊等人的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中盖有“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公章的地方都有副主任李某乙的签名,这几份李某乙让其盖的,其问过李某乙这次盖章李某甲主任是否知道,李某乙说李主任知道,其就按照李某乙的要求就把章盖上了。(五)证人臧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去二七区农机站领了5张国家补贴农机购置申请表,在表上填上陈某、臧某戊、臧某丁、刘某丙、孔某的名字,然后拿着这5张农机购置申请表(表上显示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型号是4LZ-5,补贴金额是每台4.5万元),到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盖章,其直接找到李某乙,说要买农机,李某乙就让去四楼盖了章。盖章是其自己拿着这些申请表去盖的,李某乙和购机者本人都没有去。(六)证人臧某丁的证言,证明了其从来没有购买过农机,是2012年5月份左右臧某甲借用其身份证购买过一次。臧某甲开车带着其和刘某丙、陈某、臧某戊一起到农机站二楼一个办公室,臧某甲给其几人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和承诺书,其几人就签了字,之后他就把两份材料送到了一个办公室后其几人便离开了。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承诺书(内容系2012年5月25日购买4LZ-5农机,补贴4.5万元)是其签的字,但是农业机械档案0100180号内的材料其都没有见过,购机发票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七)证人孔某证言,证明了其从未购买过农业机械设备,但2012年5月左右臧某甲借过其的身份证购买过农机设备。后臧某甲拿着承诺书找到其,其按照臧某甲的安排在承诺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接下来他如何做的其就不清楚了。后其按臧某甲的安排到西四环与郑少高速交叉口处,站在收获机的旁边,由农机站工作人员照了相。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承诺书及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2012年5月25日,机械类型:收割机、型号:4LZ-5、1台,补贴额度:4.5万元,购机者签名分别为孔某)这三份材料其见过。其不知道臧某甲是否真正购买了这台机器。(八)证人陈某、臧某戊、刘某丙的证言与证人臧某丁、孔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某,均证明了2012年5月,臧某甲借用其几人的身份证去购买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其几人并未到过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进行过资格审查,只是在臧某甲提供的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或购置补贴协议、承诺书上签了字并进行了人机合影,但其本人并未购买过农业机械设备。四、2012年9月,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农民臧某甲通过借用二七区马寨镇杨寨村村民孔某、李某戊、刘某丙的身份证,找到被告人李某乙,其在上述人员均没有到场接受审核的情况下,在购置申请表上盖章,后臧某甲以上述人员名义购买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3台(每台补贴金额是2.6万元),共造成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损失达7.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麦收后的一天,还是第一次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的村民,来到其办公室找到其,说有几份补贴协议需要其再次盖章,其便打电话给负责农机工作的鲁某,鲁某说她在家有事来不了,让其跟他们办理一下,其便带着这个村民找到王某乙,让王某乙在这几份购置申请表上盖章,王某乙让其在公章使用登记薄上签了字,等其签完字,王某乙便在这几份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上乡镇农机管理部门意见处,都盖上了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二)证人鲁某(系马寨镇政府农办科员)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0月至今,其一直在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在其接管农机工作之后,没有下发具体的文件,其大概办理过五六份农机补贴申请。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印章是王某乙保管,如果有人需要盖此章,首先要经主管领导马某副镇长以及部门主任李某甲许可,然后进行登记,用章本人签字后,才可盖章。其没有存在违规使用公章现象。其在该中心负责农机补贴工作的期间,李某乙没有给其交代过农机补贴购置申请表盖章的事情。(三)证人王某乙(系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报账员兼任马寨镇政府经济发展办主任)的证言,证明了公章使用申请表中记载的“刘某丙、李某戊、孔某”三人在农业机械申请表上的盖章是李某乙让盖的。其认为自己工作有失职之处,盖章登记表应该更详细些,在别人拿过来文件盖章的时候应该给领导汇报,在不了解情况的时候应该让负责人给领导汇报,领导同意以后再盖章。(四)证人臧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去二七农机站领了3张国家补贴农机购置申请表,在上面填写了孔某、李某戊、刘某丙的名字,然后拿着这3张表(内容显示玉米收割机,型号是4LZ-2,补贴金额2.6万元),到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盖章,其直接到**找到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管章的人,管章的人什么都没问就给其盖了章。盖章是其自己拿着这些申请表去盖的,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什么也没有问,购机者本人都没有去。其和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没有经济往来。(五)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了其本人没有购买过农机,但是其同村的臧某甲用其的身份购买过两台农机。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机具编号及发票其没有见过,“刘某丙”这三个字也不是其签写的,谁签写的其也不知道。2012年5月份及9月份左右,臧某甲通知其说用其的身份购买的农用车现在买回来了,让其到了他们指定的地点拍照,其就去了。机器领回后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六)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公章使用登记簿,证明了2012年9月18日,李某乙给刘某丙在购买玉米机的申请表上使用公章的情况。综上,经被告人李某甲之手造成国家损失35万元;经被告人李某乙之手造成国家损失30.3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对王某甲、许晓君、张颖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线索,遂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进行初查,2013年8月23日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8月26日,其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李某甲让其通知李某乙一起到其院接受讯问,后二人一起到其院接受询问,遂被抓获。本案的相关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马寨镇农办农机站工作分管领导基本情况,证明了2011年4月-2011年5月分管领导:霍东红(报账员王某乙);2011年5月-2013年8月分管领导:马某(报账员王某乙);2008年2月-2013年8月农办主任:李某甲。(二)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了李某甲于2005年12月24日至今任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李某乙于2011年12月22日至今任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三)农机购置补贴办理程序(郑州市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实施方案要求),证明了接受农民申请报名需本人提交身份证原件,填写补贴申请表;审核申请人资料,需对本人及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四)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农业服务中心主要工作职责:水利、农机、林业、畜牧、农业、农经等工作。具体分工由李某甲负责全面工作,郭伟霞负责水利工作,鲁某负责农机工作,李某乙负责林业、农业工作,申小平负责畜牧工作,张伟负责农经工作。农机工作2010年-2012年2月份由张某庚负责,因单位人事变动,2012年2月份至今由鲁某负责。2008年2月-2011年4月由李某己任农办报账员,2011年4月至今由王某乙任农办报账员,农机工作现有三夏收割服务,农机补贴工作:由本镇行政村村民带着身份证复印件及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由村审核盖章后再由镇农业服务中心盖章,并由个人送往农机科审批。(五)证人张某庚(系马寨镇政府党政办副主任)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至2012年2月期间,其在农机补贴方面主要是宣传农机优惠政策,群众如果咨询农机补贴方面的问题,其都让他们去区里领农机补贴申请表,细节问题再咨询区里。申请购买农机补贴的具体方法和步骤是由本镇行政村村民带着身份证复印件及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由村审核盖章后再由镇农业服务中心盖章,并由个人送往区农机科审批。在其负责农机补贴期间从没有农民拿着农业机械购置表找其审核,按照要求农业机械购置表经过其审核过后需要经过主任李某甲和主管领导审核才能通过。(六)证人李某己(系马寨镇政府财政所出纳)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2月到2011年4月,其在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其主要负责土地流转、农民负担、数字统计年报(报账员),以及马寨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印章的保管。来人如果需要盖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首先要经主管领导段某以及部门主任李某甲许可再进行登记,用章本人签字后,方可盖章。在其保管单位印章期间没有存在违规盖章现象。(七)证人马某(系马寨镇政府副镇长)的证言,证明了其是2011年5月份主管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的,主要是分管农机、农技,防汛,林业,畜牧,水利,秸秆禁烧,村容村貌等工作。其没有见过刘某丙、李某戊、臧某丙、孔某、臧某乙、臧某丁等人的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农业服务中心管理印章的人员在盖章的时候没有给其请示过,在2010年至2013年关于国家办理优惠农机补贴政策的过程中其没有收到过这方面的文件和通知,也没有参加过这样的会议。关于这方面的事情农业服务中心的主任就可以决定了。这方面他们没有给其汇报过。(八)证人段某(系马寨镇党委纪检书记)的证言,证明了农业服务中心管理印章的人员在给表格盖章的时候没有给其请示过,作为主管农业的领导其知道2010年至2011年关于国家办理优惠农机补贴政策的事情,但是每个站里的日常性工作都是由站里的站长直接负责的,有些事情在站里解决不了的时候才给其说的,然后其再想办法解决。农民购买农机属于日常性的工作,所以在签字盖章方面他们就没有给其汇报过。其没有给任何人打过招呼让盖过农业服务中心的印章。(九)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2013年7月22日,其局在对王某甲、许晓君、张颖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李某甲、副主任李某乙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线索,遂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进行初查,2013年8月23日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8月26日,其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李某甲让其通知李某乙一起到其院接受讯问,后二人一起到其院接受询问。(十)涉案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复印件、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购买机器收据复印件,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郑州市二七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农机站工作分管领导基本情况的说明、中共马寨镇委员会马发(2011)26号文件、河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2012年延津县亿丰农机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延津县亿丰农机有限公司及其销售经理李春梅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为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监管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机购置补贴监管审批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乙当庭的辩解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自首情节的认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相互某,均证明了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保管着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公章,且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在李某甲的授意下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第三起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李某乙是在李某甲的授意下所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臧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与显示被告人李某乙签字的陈某、臧某戊、臧某丁、刘某丙、孔某的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相互某,均证明系被告人李某乙在上述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上盖了章,其辩解系受李某甲授意一节,证据不足,且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影响对李某乙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李某乙应系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证人王某乙、臧某甲、陈某、臧某戊、刘某丙、臧某丁、孔某的证言及马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公章使用登记薄、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复印件、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及购买农机发票、农机购置补贴办理程序等证据相互某,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在办理陈某、臧某戊、臧某丁、刘某丙、孔某、李某戊、刘某丙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申请时,未对上述申请人进行本人及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即在申请表上盖上公章,属监管审核不力,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从而导致国家农机补贴款被骗,造成国家损失30.3万元,其行为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要件,其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自首,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审判员:金永毅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张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