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83年4月6日生。辩护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张荣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南召县太山庙乡供销社与南召县太山庙乡外贸站工作人员冯某签订了太山庙乡供销社合作社房产改造协议书,约定由冯某负责拆除太山庙供销社原有房屋,部分房屋归太山庙供销社所有外,其他商品住房归冯某所有并用于销售。2012年7月份,南召县太山庙乡供销社与冯某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及未取得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乡供销社原址上开工建设。乔某作为南召县太山庙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并负责改片辖区的工作人员,在发现冯某等人违法建设后,于2012年8月13日、17日两次到施工现场向冯某送达责令停工、限期办证通知书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8月21日上午,南召县太山庙乡召开党委会议,经研究作出督促供销社及开发商抓紧办理有关手续,但工程建设不能停,可以边建设边办理相关手续,使老街改造与新区开发同步进行的决定。此后,乔某对该违法建房行为置之不理,致使该违法建筑继续施工并销售,造成该宗地土地出让金96.8万元未能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藏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李某、王某、陈某、翟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对于被告人乔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乔某作为太山庙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中心的工作人员,虽对涉及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没有法定的处罚权限,但其依照地方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具有对该违法行为报告、制止或积极协助查处的责任,因其没有及时报告、有效制止,仍有玩忽职守行为。2、南召县太山庙乡供销社与冯猛合作的建设项目,已改变了原有的土地用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交纳土地出让金。3、本案结果的发生与乔某玩忽职守行为之间系多因一果的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本案损失结果系国家正规地产评估机构内具有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作出的估价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发现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后,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考虑到乔某在发现涉案违法建设后曾履行了一定职责,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乔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郝磊审判员:席兵审判员:晋喜盈
书记员:蒙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