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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冼某,叶某,李某甲,梁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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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玩忽职守文书

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男,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信宜市林业站职工。户籍所在地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耀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人叶某,男,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信宜市林业站职工。现住信宜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信宜市林业站职工。户籍所在地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家钧,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甲,男,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信宜市林业站职工。户籍所在地信宜市,现信宜市东镇大坡山石塘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叶某、李某甲、梁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及其辩护人陈耀忠,叶某及其辩护人柯长川,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家钧,梁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冼某、叶某、李某甲、梁某甲是信宜市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根据信宜市东某林业站工作人员职责分工安排,其四人负有对信宜市辖区范围内森林资源进行巡查和管护的工作职责。2012年7、8月份,东某北逻石硼垌村一块林地有人准备承包流转,东某林业站负责人植某估计到时会清山,可能出现滥伐林木现象,便要求上述被告人对信宜市东镇北逻村石硼垌山场加强巡查,以防林木被滥伐。被告人冼某、梁某甲、叶某、李某甲明知有被滥伐的可能,却不加强对该山场巡查管护,致使该山场中的三幅林地的生态公益林于2012年9月至10月被阮某安(已判刑)滥伐。经信宜市林业局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勘查鉴定,信宜市东某石堋垌山场三幅林地被滥伐面积31.8亩,被滥伐林木蓄积共101.9192立方米。另查明,信宜市东镇街道北逻村大仁山村村民阮某安,因滥伐信宜市东镇街道北逻村石堋垌山场三小幅,滥伐面积31.8亩,蓄积101.9192立方米,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以(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还查明,被告人冼某、叶某、李某甲、梁某甲作为东某林业站工作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和安排,要负责东某辖区内18万多亩林地的森林防火、植树造林、森林病虫害监测和防治、生态补偿金发放、林某管理等工作,其中2012年9、10月梁某甲还被抽到东某街道办协助土地确权工作十多天。被告人冼某、叶某、李某甲、梁某甲于2012年3月、6月、8月曾发现地处信宜市东镇街道北逻社区石硼垌村山场的林木有被滥伐现象,向东某林业站负责人植某报告过,植某也即向信宜公安局森林分局、林业局领导报告,并与林业局领导和信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一起多次联合执法。同时查明,信宜市林业局与信宜市怡兴林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了《信宜市防护林工程2009年第四批扩大内需中央预算内报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造林、封山育林。信宜市怡兴林业有限公司于同日与梁某乙、李某乙《信宜市防护林工程护林员聘请合同书》,聘请梁国荣、李文耀担任信宜市东镇街道北逻村的护林员,护林面积4300亩。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植某、甘某、谢某、梁某、陆某、周某陈某黄某、钟某、覃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信宜市林业局林木蓄积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东镇林业站的证明材料和(2013)茂信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叶某、李某甲、梁某甲作为林业站工作人员,违反《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以及本单位工作人员有关职责分工的规定,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信宜市东某街道北逻社区石硼垌山场中的三幅山场林木被阮某安滥伐,造成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叶某、李某甲、梁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及其人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在工作中存在过失,导致犯罪,主观恶性少,且主动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各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冼某、叶某、李某甲、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冼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登审判员:蔡标荣人民陪审员:黄宁生

书记员:许晓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