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大专文化,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个月,2013年11月28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辩护人崔向东、李钢到庭参加诉讼。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柴某某辩称,自己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没有稽查职能,单位给予的征收名单中没有商运集团、公交公司两公司,故不应承担本案所涉的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柴某某不具有征收自备井污水处理费的法定职责,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本案损失数额计算有误,故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庭审中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1、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07)19号文件,以此证明,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的依据,是根据具体情况由“三区”政府污水处理费按应缴基数,科学核定。2、2007年度污水处理费征收目标证书,证明,市政府科学核定后,2007年为污征处下达责任目标为,市直单位和住商单位自备井565元。3、2008、2009、2010三年污水处理征收任务分配表,以此证明,柴某某的征收工作中不包括公诉机关指控的两公司的自备井。4、河南省人民政府94号令,以此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计算标准,应按实际损失计算。5、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以此证明,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仅对合法使用的自备井的污水处理费进行征缴。6、商丘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对于非法使用的自备井,由水利部门进行关闭。7、市商运集团与市自来水公司合同一份,以证明2006年9月15日起商运集团的自备井移交自来水公司管理。8、2012年12月2日,市两费征收和关闭自备井领导小组办公室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因商运集团水源井时移交自来水公司管理,公交公司水源井毁坏,故没将该两口自备井计入排查结束。9、本院的行政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市城市管理局下属单位污水处理征稽处无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商丘市成立市污水处理费征稽处(以下简称市污征处),被告人柴某某任副处长并分管商丘市区文化路以北商丘市直单位自备井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工作。2007年3月,商丘市政府成立“两费”征收和关闭自备井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市水利局、财政局、市政局、正源水务公司等单位组成联合工作组对商丘市城区内自备井进行拉网式排查,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称商运集团)将自备井交市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称公交公司)自2007年8月搬至现址,时称自备井毁坏,没有使用,虽柴某某等有所怀疑并在污征处例会上向汇报,但此后的排查结果并没有将二单位列入征收名单。污征处发放给柴某某等的征收名单里没有将上述二单位列入,此后,被告人柴某某在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过程中,也没有发现二单位使用自备井的情况。2009年3月,污征处稽查科正式成立并履行职责,受污征处长杨某某的指派,副处长张某乙负责分管稽查工作,2011年4月,稽查科发现商运集团违法使用自备井的情况,2011年上半年,商运集团缴纳污水处理费5万元。2011年6月,稽查科发现公交公司使用自备井没有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情况,公交公司至今未缴纳污水处理费。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用取水设施铭牌流量第日24小时计算。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致使市交通商运集团自2008年5月份到2009年3月份,市公交公司自2008年3月份至2009年3月份两公司污水处理费共计636480元没有缴纳,至今未能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明,市污水处理征稽处2007成立,当时由市政局副局长冯某某兼任污水征稽处处长,其被任命为副处长,负责征收文化路以北市直单位、驻商单位及个人的污水处理工作。在征收污水处理费工作中,征管人员如发现有漏缴自备井污水处理费的情况后,应及时到该单位进行落实,落实情况要在工作例会上向领导汇报,根据领导安排对漏征的自备井进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发现漏征、漏管或者新井,在征收辖区内,发现一个新井查处落实一个,在谁辖区内由谁负责调查落实。商运集团、公交公司等位于市文化路以北,但因污征处分配征收名单内没有此二单位,没有去征收。2007年,带人去商运集团调查时,他们说用的是自来水,又到商运集团财务上查看到自来水公司的收费票据。后来,没再去商运集团征收污水处理费。2007年,带人去公交公司进行了解,公交公司说他们的自备井坏了,使用的是自来水,经查,他们根本没接通自来水。向领导汇报后,领导安排不让去征。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依据是《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使用管理办法》,也就是河南省人民政府第94号令,计算污水处理费的办法是,装水表的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未装水表的单位和个人,用水量按自备井取水水泵的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按收费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2011年,张某乙等通过稽查,在例会汇报说市商运集团和市公交公司还在使用自备井,才知道这两个单位一直使用自备井。污征处稽查科成立于2008年或2009年,副处长张某乙分管稽查工作,科长是焦某某,他们的职责一是负责法制宣传,二是对市区内市直单位自备井进行稽查,稽查后,能够缴纳的按辖区交两个征收队纳入正常管理,对不缴纳的由稽查科走法律程序,直至移交法院。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在商丘市商运集团工作,自1993年起负责公司供水工作。单位院内使用的自备井水泵是山西解州50-130牌水泵,2007年更换一次,型号相同,所使用的水表一直正常使用着的。以前交过污水处理费,2007年,将商运集团自备井交给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重新安装水表,实行一户一表,2008年3月以后,自来水公司因管理亏损便不再管理了。2009年、2010年间,市污水处理费征稽处的没有人征收污水处理费,因此,也没缴纳。2011年上半年,市污水处理费征稽处的张某乙和焦某某到商运集团征收污水处理费,经协调缴纳了5万元的污水处理费。3、证人范某某(商丘梁园区天海泵业销售维修部)及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井用潜水电泵使用说明证明证明,2007年,市商运集团经李某某在天海泵业购潜水电泵1台,50-130型号。4、证人孙某某(市公交公司党委书记)证言证明,公交公司自备井自2008年开始使用的,水泵是荥阳牌32-56,出水管径是50㎝,额定流量为每小时32吨,扬程56米。自2008年以来,没有缴过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市污水处理费征稽处曾到单位来收过污水处理费。因为公交公司与市污水处理费征稽处原来同属于商丘市政公共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市政府下发的还有117号文,对公交公司实施优惠政策,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事具体是由总经理黄玉波出面协调的,后来就一直没缴污水处理费。5、证人冯某某(商丘城市管理局副局长,主要分管污水处理费征稽处工作)证言证明,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兼任市污水处理费征稽处处长。商丘市污水处理费征稽处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市直单位、驻商单位自备井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以文化路为界分为南北两个征收队,文化路以北由副处长柴某某负责,为征收一队,有队员六七个人;文化路以南由副处长张某甲负责,为征收二队,也有队员六七个人;当时还设置有稽查科,但没有安排人员。位于团结路的商运集团和位于睢阳大道上的公交公司的污水处理费按地域划分应归柴某某负责征收。成立稽查队之前,两个征收队不但要征收污水处理费还要稽查辖区内新的自备井。在稽查队成立后,稽查队除负责稽查新井外,还对两个队征收污水处理费情况进行稽查。2008年4月以后才成立稽查队,由张某乙副处长负责,主要负责对市区市直单位所有使用自备井用户缴纳污水处理费情况及各征收队依法收费情况进行稽查。征收队在征收工作中发现新井,一般应该在例会上汇报。污征处一般每星期一上午都召开例会,污征处中层以上人员参加,一是听取上星期的工作汇报,二是研究本周工作情况,布置下步工作开展。每次例会办公室主任张某丙都留有记录。2011年参加污征处例会时,有人提出市商运集团存在使用自备井的情况。市公交公司这眼井,印象中听说过说井坏了,对这眼井的查处应该由污征处领导具体安排,为啥市公交公司使用自备井取水,一直没缴纳污水处理费不清楚,没有谁单独汇报过。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3月,杨某某处长安排分管征稽处的安全生产、稽查及法规工作,稽查科长焦某某。稽查科的职责是对市直单位和驻商单位新打的自备井和原来漏征的自备井进行调查取证,如果该单位的自备井以前没有纳入污征处正常征收范围,没有缴纳污水处理费,就向该单位下达催缴通知单,催缴征收污水处理费,如果该单位接到催缴通知单缴纳污水处理费,就将该单位移交两个征收队,如果该单位接到通知单后,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就继续催缴,直到该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再移交给两个征收队。2011年4、5月份,发现了商运集团的自备井,就让他们缴了污水处理费。根据梁园区节水办征收的水资源费,污征处开例会研究决定按每年5万元征收商运集团的污水处理费。7、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稽查科成立以来,一直由副处长张某乙分管负责。稽查科的职责是对新发现自备井的市直单位进行稽查、核查、落实,如果该市直单位确实有自备井又没有纳入污征处的正常管理,稽查科就对其登记造册,将其纳入正常征收管理范围,督促其装表计量,根据用水量让其缴纳污水处理费,如果缴纳,就把这个单位按辖区转到有管辖权的征收南队或北队,如果不缴纳,就下达催缴通知单,如果再不缴,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走法律程序,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8、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按市政府要求,市直管辖单位自备井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稽处征收,三区所管辖单位自备井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政局委托“三区”代征,并在2007年3月由市政局与三区水利部门分别签订了委托书。到2008年后,没再与市政局签订委托书要求三区代征污水处理费,也没再征收。2010年6月市政府成立两费征收办公室,市政府又组织市自来水公司、水利局、财政局、城管局和三区水务部门等7家单位对区内自备井进行普查,这次普查在以2007年核实的自备井情况为基础,详细普查了新发现的自备井和已关闭的自备井等情况。参加普查的单位代表按要求都在普查结果表上签了字,现都有存档。商运集团在梁园区范围内,自备井资源费由梁园区节水办收取,公交公司不在梁园区地域内。商运集团是市直单位,污水处理费由市污征处按市直单位进行征收管理的。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3月,商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文,在市政公用事业局设立商丘市污水处理费征稽处。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市政公用事业局副局长冯某某兼任征稽处长,柴某某、张某甲任副处长。当时,商丘以文化路为界,把市直单位、驻商单位的自备井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分为南北两部分。文化路以北由柴某某负责的征收队征收,以南由张某甲等负责。在稽查科成立之前,稽查工作是由征收队代行负责的,主要排查漏管和关闭后重新启用自备井的情况。稽查科成立后,稽查科的主要职责主是是明查暗访,查处新井、漏管和重新启用的自备井情况,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杨某某任征稽处长后,成立稽查科,由张某乙负责。其主要负责上通下达等日常工作,征稽处召开工作例会、班子会、中层以上会议时,负责记《会议记录》。2005年11月17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均有显示。通过查看会议记录,2011年之前没有市商运集团使用自备井情况的记录。记录显示,2011年4月,焦某某首先汇报市商运集团有使用自备井的情况。公交公司使用自备井的情况,会议记录记有:2007年9月10日和2007年10月29日,柴某某在例会上汇报到市公交公司调查的情况。具体柴某某具体如何汇报的不清楚,后来为啥没征收该单位的污水处理费,也不清楚。通过看会议记录,显示在2011年6月,张某乙首先汇报的市公交公司有使用自备井的情况。10、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根据污征处安排随柴某某副处长负责征收文化路以北市直单位自备井的污水处理费。主要负责开车,任征收一队长后仍然履行以前的职责。睢阳大道的市公交公司和位于商丘市凯旋路的商运集团在征收一队征收辖区内。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事,具体都是柴某某处长与这两家单位领导协调的,柴处长的让收哪单位的,就给哪单位开票,他没安排让收这两个单位的污水处理费,就一直没收。与柴某某一起到公交公司排查过,去了三四次,一直没见到自备井,找的公交公司孙某某,柴某某如何与他谈的,不清楚。11、商丘市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法制室证明市公交公司、市商运集团系只有自备井,不通自来水的单位。12、商丘市正源水务公司信息中心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能源站证明,商运集团一直使用自备井供水,自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运输集团交正源水务公司(自来水公司)托管,收取费用。2008年4月,转交商运集团,水务公司没再供水。13、从市污水处理征稽处办公室张某丙处提取的合议记录证明,在2007年8月27日,例会上,柴某某汇报道:“公交公司说别再来了,已给冯局说过了。”冯未说到不让收费或少收费之事。仍强调加大稽查力度等。14、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15、商丘市人民政府文件、通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负责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并指导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污水处理费实行市、区两级分别征收。市污水处理征收费征收机构负责市属单位、企业和驻商单位自备井污水处理费和市区自来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16、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规定,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界定了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等的监管工作。17、商丘市污水处理费征稽处文件证明,按领导分工,被告人柴某某负责所辖市直单位自备井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执法工作。分管污水处理费征收一队。18、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政办(2007)117号文件,规定了豫政办(2007)87号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其中第五项第四条规定“……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征收的城市公共事业附加费要全额返还,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事业……”。20、商丘市商运集团财务凭证证明证明,商运集团2008年以来缴纳水资源费的情况。21、商丘市公交公司后勤处证明证明,公交公司(文化路与睢阳大道西北角)于2008年3月左右开始启用院内水井,用于洗车打扫卫生之用,井、水泵、压力罐均不是我公司购置,也未新增过水泵等物品,也没有水泵发票说明书等。(注,此井原来是院内浇灌井) 22、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人事科证明,柴某某自2008年任市污水处理费征稽处任副处长。庭审中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1、市人民政府(2007)19号文件:证明,市政府强调要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和自备井关闭工作落到实处。在认真调查摸底,依率计征并考虑到实际用水量的基础上,测算出应征基数,科学核实征收任务。2、2007年市政府污水处理征收工作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市政府2007年与市政局签订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目标为市直单位和驻商单位自备井565万元。3、2008、2009、2010年污水处理费征收任务分配表证明,市商运集团与公交公司不在征收名单中。4、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0)43号证明,城管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缴工作。5、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办(2010)112号文件证明,市政府核实三区及市污水处理征稽处征收任务。6、商运集团与自来水公司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9月15日,商运集团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将公司水源井移交自来水公司管理。7、省豫发改价管(2004)2414号文件证明,经核实,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每立方米1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中辩称,市城市管理局污水处理征稽处无征收污处理费职责的意见,经查,《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故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本院认为城市管理局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主体要件,不予对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但在城市管理局捐出复议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执复字第一号终审裁定中认为:“商丘市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局,负责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主管上级是河南省建设厅,故一审法院认为商丘市城市管理局没有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职权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因此,辩护人上述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柴某某所辩其仅有征收职责,没有稽查职责的辩解意见,经查,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说道:“在征收污水处理费工作中,征管人员发现有漏缴自备井污水处理费的情况后,应及时到该单位进行落实,落实情况要在工作例会上向领导汇报,根据领导安排对漏征的自备井进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发漏征、漏管或者新井,在征收辖区内,发现一个新井查处落实一个,在谁辖区内由谁负责调查落实。”而污征处主管领导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在稽查科成立之前,征收队不仅有征收的职能,另还有稽查职责,对此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张某丙保存的会议也能印证。因此,被告人柴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辩本案损失计算问题,经查,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的商运集团虽安装有水表,但有关部门未抄表使用,且因水表更换,水表不能正确显示的量值,而公交公司未安装水表,因此,公诉机关按两单位在涉案时间段内取水设施铭牌流量计算损失与有关法规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被告人柴某某虽不能正确履行职权,但自污征处稽查科成立之后,按污征处的有关规定,对新增、漏征自备井的稽查与征收职责有所分离,对于有征收职能的柴某某所主管的征收队来说,征收是其主要职能,因此,不应将稽查科成立后两年多时间内造成的损失算作因柴某某行为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审判员:余萍审判员:马丽
书记员:张宪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