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嘉禾县煤炭局驻嘉禾县焦冲元煤矿安监员,负有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但被告人胡某某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焦冲元煤矿生产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599万元的较大责任事故,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胡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卫平
书记员:蔡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