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长友。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江增清,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长友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代理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长友及其辩护人江增清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长友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承认其犯受贿罪。四部门一起年检年审,其一个人没有决定权,而审核时要求逐个检查,其一个人难以做到。其到胡某处报销的发票,是单位开支,不是其个人支出。其和胡某、程作舫、李顺中等人间有人情往来。戴尔笔记本电脑是放在办公室用的,胡某要送来,其就用了。发票及电脑等问题都和单位领导汇报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长友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在本案中,证据证实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通过自查,主动将多退的税款补缴给税务机关,并缴纳了滞纳金,没有给国家财产带来损失,因此被告人叶长友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指控辩护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受贿数额为96182元,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量刑。其中胡某、李顺中、程作舫在被告人叶长友进新房或过生日时给予的共4000元红包,系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叶长友受贿,被告人叶长友收受开化博莱特香料科技有限公司和开化新科硅业负责人给予的共6000元购物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叶长友并没有为二企业在退税和减免税中谋取利益,被告人叶长友在胡某公司报销的发票共61600元,即指控的第1笔中的第(2)、(4)、(5)笔构成受贿,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第1笔中的第(6)笔,收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500元,认为系企业对福利企业办公室的赠与,不是被告人叶长友的受贿行为,指控第1笔中的第(9)笔,胡某帮忙报销的到山西游玩的2120元机票费用,去山西系胡某邀请叶长友及其他人员到山西考察项目,而非游玩,不能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受贿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也考虑被告人已年满六十周岁,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量刑情节,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开化县福利企业办公室系开化县民政局开办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叶长友1994年至2013年担任开化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全县各类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残疾职工的权益保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政策并监督落实。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化县民政局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干部任免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资变动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入党材料、证人汤某、余某甲、周某甲、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叶长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玩忽职守事实1994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叶长友担任开化县民政局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代表民政局履行对全县福利企业的监管职能。从2010年至今,被告人叶长友在民政局牵头,会同县国税局相关科室及分管领导、县地税局相关科室及分管领导对福利企业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进行年检年审资格认定过程中,工作不够认真负责,没有严格按照文件要求深入车间实地细致核查残疾职工人数、对每位残疾职工是否全日制上班、是否存在挂名不上岗等情况,听信福利企业工作人员的解释;组织对福利企业的日常抽查、突击检查工作时,对发现的问题不认真追查到底;负责福利企业每个月退税的审核确认时没有深入企业核实具体情况,让他人代签意见。致使该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非法获得国家增值税等税收退税和减免税共计人民币2488687.17元。2013年4月8日至6月8日,开化县审计局在对本县人民政府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安置情况,同年6月1日,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通过自查,向开化县国税局申请补缴税款,接受处罚,同年6月19日、24日,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到开化县国税局及开化县地税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长友的供述,证实县福利企业办公室负责对全县福利企业的管理和资格认定,福利企业凭经其签字审核的月度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到税务部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每一年度的对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中,由县民政局牵头,会同县国税局、地税局和残联对福利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其每年都参加。其在担任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期间,年检年审及日常抽查和突击检查时没有对企业残疾职工进行逐一核查,发现有残疾职工不在岗也没有深究,也存在提前通知福利企业的情况,在对福利企业申报的月度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签字之前,也未曾去企业进行真实性核实,近几年更是让他人代签字,对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存在残疾人职工挂靠现象,导致国家税收损失,有一定责任。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2007年被认定为社会福利企业。2013年6月,其公司因为残疾人职工不在岗向国税局和地税局补缴2010至2012年税款及滞纳金共2996210.46元。福利企业每年要进行年检年审,平时要进行抽查,检查的时候也是对残疾职工在岗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也是象征性的,叶长友大多会提前通知公司,查到残疾职工不在岗也是询问一下,并不深究。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到了福利企业年检年审的时,郭某甲一般会提前通知其,让其做好年检年审的准备,通知非正常上班的残疾人职工临到到岗上班。企业保管非全日制上班职工的银行卡,统一代收,以现金形式按实际工作天数发放工资,对不上班的残疾人职工,不发放工资。年检年审时,叶长友一般负责检查残疾职工在岗情况,是根据公司提供在岗残疾职工名单随机抽取人数到办公室简单询问,查到有残疾人职工不在岗后,也是听过解释后不予深究。4、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叶长友作为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要审核福利企业是否符合退税标准,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上签字,2010年左右开始,叶长友让其代签字,没有和其交代哪里要注意的,其看表格上的残疾人比例都是达到25℅的,就把叶长友的名字签上去,其他有无要求不清楚。5、证人周某甲、汤某、丁某、余某甲的证言,证实叶长友所在福利企业办公室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主要是负责审批、变更福利企业资质,会同县国税局相关业务科室及分管领导、县地税局相关业务科室及分管领导在每年的3、4月份对全县的福利企业开展年检年审工作,具体由叶长友负责。叶长友还要负责福利企业每个月退税相关材料的审核确认、日常对福利企业的抽查和突击检查等工作。6、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至2012年都参与县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工作。年检年审时,叶长友都参与的,主要负责清点残疾人职工人数。在对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进行年检年审的时候,是按照企业提供的残疾职工花名册,随机抽取人提问检查的。7、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及2012参加了两次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年检年审的时候,叶长友是全程参加的。在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都是没有把残疾人职工集中起来检查的。2011年在该企业年检年审的时候,其在查看残疾职工花名册时发现有两名不在该企业上班的残疾职工名字,叶长友知道后也问两名残疾人职工名字出现的原因,最后年检年审的时候是将两人名字除掉的,没有算在退税名单里。8、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开化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审核福利企业增值税的征退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同时还要查看民政局福利企业办公室审核通过的福利企业月度退税资格认定表以及企业提供的残疾职工五金、工资表、退税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的。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共到国税局补交了2864950.97元的税款和滞纳金。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补交了2010年至2012年土地使用费94500元,滞纳金22759.5元,补交了2011年水利金14000元。10、证人程某、徐某甲、傅某、汪某丙、徐某乙、严某、戴某、张某、叶某、陆某、吴某、徐某丙、洪某、何某、夏某、汪某丁、吾某、徐某丁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为挂靠在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的残疾职工,上述人员将自己的残疾证挂靠在公司,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挂靠期间未在公司领取过工资。每年年检年审的时候,会到公司应付检查,公司支付每天50元的工资。11、福利企业认证书,证实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为开化县福利企业。12、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开展2010年全省福利企业年检年审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浙民工(2010)35号);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1年、2012年全省福利企业年检年审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浙民工(2011)34号、浙民工(2012)25号),证实每年对福利企业年检年审资格认定的工作安排及认定标准。13、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关于转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支持市本级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江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证实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福利企业在税收方面享有一定的优惠。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税收优惠的,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可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每月根据民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即《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纳税人填报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及限额审批表》及相关资料核定其本月退税限额,在限额内按月退回其已征税款。14、开化县民政局福利企业年检年审会议布置,证实对2012、2013年福利企业年检年审进行了布置。15、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年审资格认定表,证实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2011年、2012年连续三年经过县、市、省审核通过了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16、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实地核实情况汇报、自查补税清册,证实2013年7月30日,县民政局、地税局、国税局、残联四部门联合组织对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安置残疾职工自查情况进行了实地复查,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共计40个月,在安置残疾职工取得退税的问题上有违规行为,共查出有违规问题的残疾人数36人,累计739个人/月。企业已补缴增值税1989562元,所得税390625.17元,滞纳金484763.79元。共计2864950.97元。17、补缴土地使用税明细表-地税,证实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补缴土地使用税117259.5元,水利金14000元。18、退税统计表、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残疾人就业享受增值税退税管理台账,证实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三年每年分别退税1610001.84元、2604050.5元、2920509.66元。19、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度工资表,证实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情况。20、不在岗的福利员工名单,证实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2010年度不在岗的福利员工12人,合计58个月;2011年度不在岗的福利员工33人,合计303个月;2012年度不在岗的福利员工30人,合计326个月。21、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汇总表、查补收入开票通知书、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证实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补交2010、2011、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使用税、水利基金各种税款共计2488687.17元,滞纳金507523.29元,共计2996210.46元。22、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自查报告,证实2013年6月1日,公司进行自查,发现了问题,就2010年、2011年、2012年度不在岗的福利员工以及多退税款进行了统计核实,并报开化县国税局,愿意把多退的税款退还国家,愿意接受国税局的处罚。23、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挂名未上岗的残疾职工名单,证实2010年至2012年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挂名未上岗的残疾职工有36人。24、2011年、2012年工资清单,证实2011、2012年挂名未上岗职工领取工资情况,工资表反映工资为50元一天,领取工资时间2011年在3月,2012年在4月。25、36位挂名未上岗的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证实挂名不上岗职工基本情况。26、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挂名未上岗的残疾职工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36位挂名未上岗的残疾职工2010年至2012年的每月工资在打入银行后被及时取走,账户上不留余额的事实。27、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2010、2011、2012年度退税申请表、残疾人就业享受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及限额审批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福利企业职工变动情况汇总表等相关材料,证实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每个月申请退税的情况。作为每个月退税依据之一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上民政部门经办人都有叶长友签字。28、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开审征字(2013)8号,2013年6月17日),审计移送处理书(开审财移(2013)5号,2013年7月3日),证实开化县审计局在实施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专项审计调查过程中发现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存在税收等违规行为,移送开化县民政局处理。29、关于福利企业退税政策执行情况的说明(开化县国税局),证实国税局只对残疾职工退税情况进行日常管理,每个月退税时福利企业每月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和每月安置残疾职工变动情况以民政部门审核书面报告《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为主。2013年初省局取消了年检年审程序,由民政福利部门牵头、国税、地税和残联等部门参与4月份召集民政福利企业的企业开会,会上学习了相关文件,要求每户民政福利企业按照文件开展自查,浙江香乡门业有限4月份的自查上报情况未自查出违规现象。2013年4月,在县审计部门依法对香乡门业审计中发现有违规现象后,香乡门业对2010-2012年三年退税情况又进行了一次自查,于2013年6月初向国税局递交了自查报告,在此基础上,国税局及时派出人员对香乡门业自查出的违规退税情况进行初步审查,于2013年6月19日开出追缴违规退税的税款和加收滞纳金通知书,及时足额追缴了税款。2013年7月30日由民政福利部门牵头、国税、地税和县残联等部门配合依法对香乡门业按照残疾人员情况开展审查,并形成了书面审查报告。30、立案决定书,证实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9日对开化县民政局、国税局相关工作人员在福利企业审核及监管过程中涉嫌玩忽职守进行立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长友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长友作为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实际履行了对福利企业的监管责任,被告人叶长友在工作中确实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在年检年审时不认真细致,在每月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上让他人代签字,未尽到审核义务,在侦查机关立案时,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已连续三年退税,金额达24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的补缴税款行为,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受贿犯罪事实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叶长友在担任开化县民政局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对福利企业的申报确认、年检年审、日常抽查、突击检查和每个月退税材料的确认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郭某甲等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胡某、郭某甲、杨某、余某丁、龚某甲等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或明知上述人员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109764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叶长友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索要、收受郭某甲给予的财物共计47500元。2009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叶长友利用其担任开化县民政局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日常抽查、突击检查中,发现残疾职工没有按照规定全日制上班等情况不追究,对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给予关照,索要、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郭某甲财物47500元。其中2011年7、8月及2012年4、5月分两次向郭某甲索要现金共40000元,2012年以开会和单位走访为借口向郭某甲索要10条香烟,价值4500元,2011年春节前,收受郭某甲给予的现金3000元。2013年6月14日,叶长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开化中学附近将其向郭某甲要的40000元现金退还给了郭某甲。2、被告人叶长友明知开化万安密胺制品厂系开化县福利企业,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杨某购物卡价值1000元。福利企业每年需经过年检年审及日常抽查、突击检查,被告人叶长友身为开化县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明知杨某系福利企业法人代表,想和其搞好关系,在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及日常抽查、突击检查中得到关照,而收受杨某送的购物卡。2009年春节前,县民政局慰问万安密胺制品厂残疾职工,在吃饭前,被告人叶长友收受杨某给予的一张利群超市购物卡,价值1000元。3、被告人叶长友利用职务便利为开化县川南健身器材配件厂谋取利益,收受龚某甲、龚某乙给予的财物共计3000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叶长友利用其担任开化县民政局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日常抽查、突击检查中对开化县川南健身器材配件厂给予关照,收受该厂法定代表人龚某甲及其儿子龚某乙购物卡共3000元。其中,2010年及2011年春节前收受龚某乙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各一张,共2000元。2011年春节前,收受龚某甲送的购物卡一张,价值1000元。4、被告人叶长友利用职务便利,为开化县顺达木业制造厂谋取利益,收受李顺中给予的现金1000元。被告人叶长友身为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对福利企业有监管职责,在福利企业开化县顺达木业制造厂地址变更、法人变更时给予帮助,收受该厂厂长李顺中给予的现金1000元。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里,收受李顺中给予的现金1000元。被告人叶长友在侦查阶段,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部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长友家属代其退出1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余某丙、杨某、龚某甲、龚某乙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福利企业认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款物清单、收条、发票、做账凭证、执行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被告人叶长友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胡涂硅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索要、收受胡某给予的财物共计51264元。2004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叶长友利用其担任开化县民政局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日常抽查、突击检查中,对浙江胡涂硅有限公司给予关照,索要、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胡某现金51264元。其中2004年2月,向胡某索要现金5000元,2005年8月,让胡某帮其购买笔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500元,2011年上半年,向胡某索要现金20000元,2012年2月,接受胡某为其支付的在开化东方大酒店请家人吃饭的5664元的费用,2012年4月,接受胡某帮其支付到杭州浙二医院2980元的体检费用,2012年10月,接受胡某帮其支付的到山西游玩的2120元机票费用,2010年春节前,收受胡某送其的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一张。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长友的供述,证实是2004年2、3月份,其打电话给胡某说急需用钱,到胡某处拿5000元,到时候拿发票给胡某冲账。胡某答应后,其就到胡某公司里去拿了5000元现金,当时打了一张收条给胡某公司的。2005年8、9月份,其打电话给胡某说想买台笔记本,让胡某给其购买,胡某答应。过了一段时间,胡某让公司里的人把电脑拿到其办公室里,电脑其是拿回家自己用的,主要是打牌,用了3、4年坏掉后,开化难以维修,其就将电脑扔掉了。2010年春节前,胡某在其家楼下送给其一张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2011年上半年,其以弟弟患癌症病危需要钱为由,向胡某索要现金20000元。2012年2月,胡某帮其支付了其请家人在开化东方大酒店吃饭的5664元餐费,当时是其家庭聚餐。2012年1、2月份,其和胡某等人一起到山西玩了5天,是先从杭州坐飞机到太原的。2012年的3、4月份,胡某到其办公室问其是否要一起去杭州体检,其说好的,之后其就和胡某等人一起到杭州浙医二院体检中心去做了体检,体检费用是胡某出的。胡某公司的规模比较大,残疾人人数和占的比例也很多,每年退税额大,其对胡某公司是比较关照的,平时参加福利企业的年检、日常抽查、突击检查,可以管到企业,每个月退税的确认也需要其签字,送其财物胡某是想和其搞好关系也是为了感谢其的关照。(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份的一天,叶长友打电话和其说需要用钱,要5000元,到时候给其发票冲账。之后,叶长友到其公司领了5000元现金,还打了一张收据,因为叶长友一直没有给发票,5000元到现在还挂在公司的账上。2005年8、9月份的时候,叶长友打电话给其说想买一台笔记本电脑,让其帮忙购买,到时候费用到管理费里抵充,公司以29000元采购了两台戴尔品牌的笔记本电脑后,其就让人把其中一台送到叶长友那里。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叶长友打电话和其说兄弟生病需要钱动手术,问其有没有20000元,后来,其在南湖花园小区叶长友家楼下将20000元现金交给叶长友。叶长友作为开化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对其公司比较关照,其也想和叶长友搞好关系,当作是送给叶长友的,而且其是不会把钱要回来的,多年来叶长友对公司还是帮了很多忙的。2012年2月份的时候,叶长友打电话和其说在东方摆了三桌酒,到时候挂其公司账上,其同意的。2012年4月份,其就提出让叶长友和其一起到杭州体检,叶长友同意,叶长友体检的套餐大概是2000-3000元左右,费用是其出的。2010年春节前,其在叶长友家南湖花园小区楼下,送给叶长友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2012年10月中旬的时候,其与叶长友一起到山西五台山游玩,当时来回都是坐飞机去的,整个行程的机票费是由其出的,大概2000元左右。(3)证人周某甲、余某甲、汤某的证言,证实福利企业办公室从2003年开始向福利企业收取过管理费的,大概从2005年开始,省里不准收取管理费,但是开化还是继续收的,具体的收取标准记不清楚。福利企业办公室收取的管理费有以下几个用途,一是用于发放福利企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叶长友、邹勤苏的工资;二是用于采购福利企业办公室日常所需的办公用品;三是用于日常的业务招待;四是年终的时候用于慰问相关福利企业残疾职工。上述开支,都是会报销的。作为局长或分管领导,从来都没有让叶长友叫福利企业主动少交管理费而到企业去报销的事情,也不可能让叶长友拿发票到企业去报销来为局里搞福利的。(4)收据一张、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叶长友于2004年2月11日从浙江胡涂硅有限公司领取现金5000元,该收据经叶长友及胡某辨认,系叶长友出具。(5)记账凭证、存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05年9月,浙江开化县胡涂硅树脂厂购买笔记本电脑同一台,金额14500元,记账凭证表明为民政公办,经胡某辨认该发票系为被告人叶长友购买电脑发票。(6)餐饮业发票,证实浙江胡涂硅有限公司支付餐饮费5664元,该发票经叶长友及胡某辨认,系胡某为叶长友支付的叶长友在东方大酒店的请客费用。(7)医疗费发票,证实经胡某辨认该发票系其为叶长友支付的体检费用发票,叶长友体检费为2980元。(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运行单,证实旅客姓名为叶长友的机票共2120元,经胡某辨认,该机票款系其为叶长友支付。(9)浙江胡涂硅有限公司2010年-2012年的退税统计表,证实该公司每年退税均在200万元以上。(10)叶土良(叶长友弟弟)门诊病历等,证实叶土良非叶长友陈述的患癌症。(11)从开化县信用社提取的开化县福利企业办公室2003年至2013年8月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开化县福利企业办公室账户情况。(12)开化县民政局相关规章制度包括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财产财物管理制度、公务接待规定等,证实民政局对配置办公用品、办公设备以及公务接待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务接待由局办公室统一负责安排,非公务接待或不按规定的经费不予报销。(13)从开化县民政局提取的2005年11月14日发票号码为00191552的发票以及附件,证实福利企业办公室的办公用品由局统一购置的事实。2005年11月为福利企业办公室购买了电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长友在2007年12月、2009年2、3月及2010年8、9月让胡某报销的共61638元的餐费发票、春节慰问品及会务发票系被告人叶长友的受贿行为,并举证了被告人叶长友的供述、证人胡某、金某、周某甲的证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叶长友让胡某报销的发票系被告人叶长友的个人消费,对该指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控让胡某帮忙购买电脑价值14500元、去山西游玩胡某帮其支付2120元机票费用,系受贿,经审理认为,该两笔指控有被告人叶长友供述及证人胡某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被告人叶长友明知开化博莱特香料科技有限公司系开化县福利企业,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余某丁购物卡价值3000元。叶长友身为开化县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在年检年审及日常抽查、突击检查对开化博莱特香料科技有限公司予以照顾,在明知余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虽未申请退税,且现已暂停福利企业资格,但仍想与其搞好关系,在恢复资格以后的年检年审及日常抽查、突击检查中得到关照的情况下,收受余某丁送的购物卡共3000元。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收受余某丁给予的一张利群超市购物卡,共计3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长友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余某丁到其办公室来看望其,在办公室里说给过年了意思一下,送给其一张面值为1000元利群超市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余某丁在其办公室里送给其一张面值为1000元利群超市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余某丁在其家小区楼下,送其一张面值为1000元利群超市购物卡。开化博莱特香料科技有限公司是新创办的福利企业,其作为开化县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负责福利企业的认定、年检、日常抽查、突击检查等工作。在平时工作上其对余某丁公司还是比较关心的,余某丁送购物卡给其是想和其搞好关系、保持联系、增进感情,希望在以后工作上给予帮助。(2)证人余某丁的证言,证实开化县博莱特香料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成立,其系法人代表,公司2010年成为开化县福利企业,2011年更名为浙江博莱特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春节前,其到叶长友的办公室办事,送给叶长友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在叶长友的办公室里把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送到叶长友手上。2012年春节前,其送给叶长友一张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具体是在办公室还是在叶长友家里记不清楚了,当时其是说过年没准备什么,然后把一张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送到叶长友手里。购物卡叶长友都收下。浙江博莱特科技有限公司是新创办的福利企业(2010年新办),叶长友在公司福利企业认定、年检、平时检查等时候是比较关照的。其送给叶长友购物卡是为了方便以后的工作,保持联系、加深感情。其和叶长友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关系和人情往来。7、被告人叶长友明知浙江兴科硅业有限公司系开化县福利企业,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周某丙、周某乙购物卡价值3000元。叶长友身为开化县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在对福利企业平时抽查和年检及在福利企业认定上对浙江兴科硅业有限公司给予关照,在明知该公司虽处于停产状态,但仍想与其搞好关系,在恢复生产以后的年检年审及日常抽查、突击检查中得到关照的情况下,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周某乙、总经理周某丙送的购物卡共3000元。其中2010年春节前,收受周某丙给予的购物卡一张价值1000元。2011年及2012年春节前,收受周某乙给予的购物卡各一张,价值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叶长友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周某丙在开化大街上遇到其,送其一张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周某乙(周某丙女儿)到其办公室里来看其,送其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周某乙在其办公室,送其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浙江兴科硅业有限公司和余某丁的公司情况比较类似,作为福利企业时间并不长,大概只有二、三年,其作为开化县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负责福利企业的认定、年检、抽查、检查等相关工作。其在该公司认定福利企业的时候帮了不少忙的,而且公司以后正常生产了也会面临检查、退税等事情的,因为企业老板搞福利企业的目的最终都是为了能退税,所以其想送其购物卡应该是想和其搞好关系,为了以后让其在年检、抽查和月度退税确认等事情上多关照一些。(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兴科硅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2009年成立,2010年成为福利企业,当时职工有20各左右,15个残疾职工,因为硅产业不景气,公司处于停产状态,2013年3月,公司劝退了部分残疾职工,申请报停福利企业,想等好的时候再恢复。2011年春节前,在叶长友的办公室里,以拜年名义,送给叶长友一张面值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去叶长友的办公室看望叶长友时,也是说过年了,送给叶长友一张1000元面值的利群超市购物卡。送购物卡给叶长友,是为了感谢叶长友的帮忙,叶长友对其公司年检、抽查的时候比较关照的,特别是在福利企业认定的时候帮了不少忙,也是想和叶长友搞好关系。其和叶长友之间没有人情往来。(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成立了浙江兴科硅业有限公司,其系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其女儿周某乙负责公司的具体事务。2010年春节前,其在开化大街上碰到叶长友,和叶长友说给他拜年,然后塞给叶长友一张1000元的利群超市购物卡。其送叶长友购物卡,是为了感谢叶长友,叶长友平时对其公司年检、抽查的还是比较关照的,特别是在福利企业认定的时候帮了不少忙的。送给叶长友这张购物卡是为了表示对叶长友的感谢,同时也希望和叶长友搞好关系,加深感情,让叶长友以后在工作上对公司多关照一点。其和叶长友间无其他经济关系及人情往来。上述事实,经审理认为,虽然开化博莱特香料科技有限公司及浙江兴科硅业有限公司没有具体的退税业务,但是叶长友作为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对福利企业有监管责任,在明知福利企业管理人员对其有所求的情况下,而收受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辩护人的关于不能认定受贿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长友收受郑承良财物4000元的行为,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长友在进新房时收受郭某甲、程作舫红包共2000元,过60岁生日时收受胡某、郭某甲、李顺中、陆杰星红包共70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叶长友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叶长友和有关证人间确实存在正常交往,结合社会交往实际情况,上述款项,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长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日常抽查、突击检查及每月退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责任较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叶长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976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叶长友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浙江香乡门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叶长友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立案后,补缴了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叶长友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长友有索贿情节,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长友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受贿犯罪构成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受贿犯罪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长友让胡某给其报销餐饮费等发票、在进新房、过生日时收受胡某等人给予的红包的行为系受贿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长友让胡某为其购买笔记本电脑,支付到山西旅游的费用,收受余某丁、周某丙、周某乙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和认定的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及法律对受贿罪的规定不符,因此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长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二、违法所得109764元,除已退还的40000元,余款69764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霞人民陪审员:汪志宏人民陪审员:金荷如
书记员:罗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