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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刑初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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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玩忽职守文书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大专文化,干部,住冀州市,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村分局副局长。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人,大专文化,干部,住衡水市,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村分局市场监管科员。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中专文化,干部,住冀州市,冀州市农牧局执法科前科长。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补充侦查,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任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村分局副局长、被告人王某甲任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村分局市场监管科员、被告人李某某任冀州市农牧局执法科科长期间,赵某甲、王某甲、李某某未按规定及分工对辖区内周村镇个体户杨某某经营的“周村种子站”进行认真巡查、监督管理。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在2012年只对周新顺的种子站巡查过两次,在2013年1、2月份未对杨某某的种子站进行巡查,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市场巡查时发现杨某某在非法销售除草剂后,未对此采取任何措施。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26日,未按规定组织人员对杨某某经营的种子站进行检查。致使杨某某的种子站超经营范围大量销售“香农牌异丙甲草胺”的劣质农药除草剂,未得到及时制止。2013年3月22日深州市乔屯乡闫家村赵某乙委托其妹赵某丙在杨某某的种子站购买150盒“香农牌异丙甲草胺”劣质除草剂,用于赵某乙在深州市护驾池镇东张家庄村承包的辣椒地,造成141.5亩辣椒因此受损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2792.8元。事件发生后,衡水晚报、燕赵都市网-河北新闻资讯、石家庄日报社数字报、衡水电视台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导。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李某某赔偿受害椒农赵某乙经济损失1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确认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我自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2月负责主持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村分局的全面工作。2012年我们对杨某某的种子站巡查过两次,2013年1、2月份没有巡查。2013年3月份我们去巡查时,发现杨某某门市部货架上摆放着1盒异丙甲草胺,经上网查询得知是除草剂。我们没有深究此事。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赵某甲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自2006年6月至2013年5月任冀州市农牧局执法科科长。2012年我们没有对杨某某的种子站进行监督检查。2013年3月27日我们去检查过一次,没有发现杨某某卖除草剂和其他农药。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3月21、22日,我通过我妹妹赵某丙及她的朋友郭某某到冀州市周村镇买辣椒种子,周村种子站的老板杨某某跟我通电话极力推荐“香农牌”辣椒专用除草剂,我同意并让我妹妹赵某丙代我购买了150盒“香农”异丙甲草胺。后来我按照杨某某说的使用方法,将除草剂施用在了140亩辣椒地。结果草没治住,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5、证人赵某丙、郭某某证言证明:(与赵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赵某丙和郭某某通过赵某甲找到了我的门市部,购买了辣椒种子,我向他们推荐“香农”异丙甲草胺除草剂。他们买了150盒“香农”异丙甲草胺除草剂。后来衡水晚报、衡水市电市台、燕赵都市报对此事进行了报导。冀州市工商局周村分局的赵某甲、王某甲到我的种子站巡查过,他们没问过我是否经营种子以外的产品,他们是否发现我卖除草剂我不知道,他们没有跟我提过。2013年3月27日,冀州市农牧局的人到我的种子站检查,没有和我说过除草剂的事。7、证人田淑菊(杨某某之妻)证言证明:(与杨某某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陈某某、高某某、仇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韩某某等人证言证明:2013年3-4月,分别从杨某某的种子站购买了“香农”异丙甲草胺除草剂,结果除草剂没起作用,致使所种植辣椒减产。9、证人孙某某、刘某某(二人分别为山东三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销中心经理和质检科科长)证言证明:香农异丙甲草胺除草剂不是山东三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10、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深州市人民检察院送检的标注生产单位为山东省三农农药有限公司、香港中土化工(安徽)有限公司、安徽丰尔农化产品有限公司商标为“香农”720g/L异丙甲草胺乳油样品中异丙甲草胺质量浓度不合格。11、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深州市乔屯乡闫家村赵某乙种植的141.5亩辣椒施用假除草剂导致减产损失及除草用工的损失为442792.8元。12、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杨某某的种子站经营范围为“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零售”。13、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员信息(表)证明:赵某甲自2005年1月起任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村分局副局长;王某甲自2008年7月起在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村分局工作。14、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1月至今周村片辖区由赵某甲、王某甲负责监管。15、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现在冀州市农牧局执法大队工作。16、冀州市农牧局证明材料证明:自2008年至2013年6月执法科科长李某某负责执法科全面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进行认真监管,致使杨某某超范围经销伪劣除草剂,给椒农造成重大损失,并被多家媒体曝光,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补偿受害椒农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丙寅审判员:袁英飒审判员:冯占队

书记员:杨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