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广西资源县教育局人事监察股股长,现住广西资源县资源镇河西北路**。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1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张某现在家。辩护人廖善超,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委峰、蒋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廖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辩称,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相信法院的判决。辩护人廖善超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的行为与涉案的94人取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无证据证明张某的行为造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张某玩忽职守罪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张某没有异议。同时查明,截至2013年6月底止,涉案94人中的64人共领取养老保险金925976元,减去返还个人账户总金额125144.9元,涉案94人中的64人还共领取养老保险金800831.1元,这800831.1元为被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查明,被告人张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资源县教育局证明、资教科字(2004)48号文件、资政办发(2011)188号文件、资源县教育局关于舒某等94人不属资源县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证明、张某开具虚假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认定名单、舒某等94人不属于资源县民办教师、代课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情况、广西资源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大合支行活期明细、资源县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营业所活期明细、桂政办发(2011)16号文件、桂教人(2012)30号文件、桂教(2011)6号文件、桂教(2011)8号文件、资源县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确认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及工龄工作方案》、舒某等94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民办教师及代课人员身份证明、资源县已清退未得到补偿民办教师、代课人员任教情况统计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龚某甲、王某、蔡某、侯某、黄某、程某、潘某、刘某、龚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认定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有审核认定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的工作职责,涉案94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如没有经张某审核盖章同意,就不具备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的条件。由于被告人张某不负责任按规定审核认定涉案94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致94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并领取养老保险金,致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本案的国家财产损失与被告人张某不负责任确认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实际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应计算至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前。本案经济损失计算至2013年6月底止,有利于被告,应予认可。又,计算经济损失时,涉案人员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中所含个人账户返还部分应扣减为宜。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根据本案实际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国美审判员:马健铭人民陪审员:谢景清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