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培礼,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大专文化,来宾市征地办公室聘用制工作人员。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止)。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盘国胜,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礼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代理检察员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礼及其辩护人盘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培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责任很小,因为当时征地工作任务重、时间紧,是否公示其不清楚,其已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办理,身份证、户籍的真伪其没有能力进行辨别,也没有相关的规定要到公安机关进行审核。辩护人盘国胜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培礼犯玩忽职守罪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因本案的发生是多种因素造成的,领导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单位管理混乱。先公示还是先发放补偿款没有统一的认识,款项的发放与公示均是由单位领导决定。对安置户的身份情况没有安排专门的人员进行审查。2、对韦某丽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领导也负有审核的责任、古三社区、城北街道办也应负有责任。3、造成补偿款的错误发放,与被告人李培礼的工作失误虽有一定的原因,但因征地拆迁有其特殊性,被告人当庭认罪。4、被告人李培礼虽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但属过失犯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来宾市征地办公室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1、承办市城市建设项目及市本级重大项目丈量登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负责与市城区外、兴宾区辖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2、负责草拟和张贴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宣传解释有关征地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提供咨询。3、负责征地拆迁补偿登记和复核工作。4、负责具体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工作。被告人李培礼于2003年4月24日在来宾市征地办工作,2007年9月12日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至2010年10月间由来宾市征地办公室安排临时工作。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新址项目拆迁工作中,被告人李培礼当时作为来宾市征地办工作人员,具体经办韦某丽户的拆迁补偿事宜,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照来政办(2008)45号文件及《西三村整体征地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相关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对韦某丽户是否符合安置条件没有进行调查,轻信被拆迁户韦某丽的陈述,对韦某丽户所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没有到公安机关进行核实,也没有要求韦某丽提供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进行验查,导致韦某丽户凭伪造的户口簿、虚假的赡养协议与来宾市征地办公室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了《来宾市人民医院新址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二是2009年9月17日社区、办事处审核小组、市征地办、市土地储备中心、审核组才通过包括韦某丽户在内的来宾市人民医院新址古三籍被拆迁户符合安置人员名单,而2009年8月1日被告人李培礼已以拆迁组经办人的名义向来宾市征地办请示兑现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费及安置费,经领导审批后同年8月10日来宾市征地办将120多万元的安置补偿款拨付到韦某丽名下的银行账号,8月21日韦某丽户在发放表上签字。韦某丽户因伪造户口簿骗取120多万元的安置补偿款,韦某丽与其丈夫兰某卷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但120多万元的安置补偿款至今无法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8日对来宾市征地办相关工作人员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2)来宾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问题的通知,证实来宾市征地办公室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事业单位。(3)来宾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改变来宾市征地办公室(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经费管理形式的批复,证实来宾市征地办公室经费管理供养形式从2008年1月1日起由自收自支改为财政全额拨款。(4)来宾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来宾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来宾市征地办公室分设有关问题的批复,证实原在来宾市征地办公室挂牌的来宾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分离出来,单独设置,分设后来宾市征地办公室的隶属关系和经费供给渠道维持不变。其主要职责是:1、承办市城市建设项目及市本级重大项目丈量登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负责与市城区外、兴宾区辖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2、负责草拟和张贴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宣传解释有关征地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提供咨询。3、负责征地拆迁补偿登记和复核工作。4、负责具体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工作。(5)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实来宾市征地办公室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6)来宾市征地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单位性质的情况说明,证实来宾市征地办公室的前身为来宾县地产公司,隶属原来宾县土地管理局撤县建市后,根据来编(2003)24号文于2003年4月24日成立来宾市征地办公室、来宾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7年12月,根据来编(2007)182号文,来宾市征地办公室经费管理供养形式从2008年1月1日起由自收自支改为财政全额拨款,2012年7月19日起,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7)来宾市人民医院迁址新建项目立项的批复卷,证实经来宾市人民政府批复,确定来宾市人民医院新址位于城北区盘古大道的延长线与柳来路交会处东北角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8)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卢光明等5人的处理意见批复,证实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征地办在卢光明、李培礼等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安排临时工作的意见。工资待遇按国家人事部人函(1999)177号有关规定执行。(9)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来国土函(2010)160号批复,证实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2日在对市征地办的批复中,决定对李培礼给予开除公职处理。(10)来宾市征地办公室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培礼于2003年4月24日在来宾市征地办工作,2007年9月12日因犯罪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在来宾市征地办公室安排临时工作,缓刑期满后,于2010年10月作开除公职处理,不再安排临时工作。(11)来宾市兴宾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培礼于2011年4月25日起被来宾市兴宾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聘用为拆迁股工作人员。(12)来宾市政府文件,证实来宾市人民政府发文对来宾市城北新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及房屋等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作了明确规定。(13)西三村整体征地拆迁安置方案,证实对西三村采用货币补偿与市场购房相结合的方案予以安置。确定了被安置人必须是《中共柳州地委、柳州地区行署关于地级来宾市筹建期间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之日止,经公安部门核准,属于西三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员。被安置人须符合安置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按此方案获得安置。在西三村居住的古三村人,有住房被拆迁的,可按本方案进行安置。(14)来宾市人民医院新址古三籍被拆迁户符合安置人员名单,证实来宾市人民医院新址古三籍被拆迁户符合安置人员名单上社区审核小组、办事处审核小组、审核组、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征地办的相关人员于2009年9月17日在该份名单上签字盖章,韦某丽户在该份人员名单中。(15)关于兑现来宾市人民医院新址项目建设用地建设(构)筑物拆迁补偿费及安置费的请示,证实李培礼作为经办人于2009年8月1日向市征地办领导请示:韦某丽户作为被拆迁户,在签订《建(构)筑物拆迁协议书》后,根据相关规定,经核算韦某丽户应获得的补偿费及安置费共计1259669元,其中建(构)筑物补偿费59669元,安置费120万元,该项费用拟从市人民医院新址项目征地款中支付。(16)安置费及建(构)筑物补偿费发放表、进帐单、记帐凭证,证实2009年8月10日来宾市征地办将1259669元建(构)筑物补偿费和安置费转给韦某丽户。同年8月21日韦某丽在发放表上签字,发放表制表人为李培礼,复核人为罗某秋。(17)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韦某丽、兰某卷因伪造户口簿骗取12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18)人民医院新址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证实与韦某丽户与来宾市征地办公室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人民医院新址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人李培礼作为经办人。(19)户口簿,证实韦某丽户在申请领取征地拆迁补偿费过程中提供有其户家庭成员均为古三籍的假户口簿。(20)被告人李培礼向法庭提供来宾市征地办公室证明、关于领取安置费用的报告、承诺书、报告、报告书、来宾市人民医院新址古三籍被拆迁户符合安置人员名单,证实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新址房屋拆迁过程中,当时公安部门没有参加征地拆迁工作,没有规定和要求拿被征地拆迁户的户口本和相关丈量登记、安置等材料到公安机关审核。因当时拆迁工作任务重,时间紧,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要求参加拆迁工作人员到被拆迁户家中做思想工作,被拆迁户同意一户签一户并请款一户。为了及时完成拆迁工作,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先请款后公示。在领取报告中有古三村队长和古三社区的审查意见、城北街道办的审核意见,后经古三社区、城北街道办、来宾市征地办审核小组和市土地储备中心审核通过,并经相关领导签字审核。而且在公示规定期间内没有接到群众举报和群众提出任何异议。韦某丽户申领征地补偿款均按相关规定办理。(21)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4月12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李培礼有期徒刑十年,李培礼不服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来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李培礼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羁押303天。2、证人证言 (1)罗某秋证实,其在2004年至2010年间负责拆迁工作,2006年担任拆迁工作组组长。征地流程是:征地组丈量土地―核算组核算―户主本人申请―审批―银行存折发放。另外在享受西三村和人民医院特别安置的人员,必须先通过公示无异议后,由户主申请,然后按程序报批。报批程序是先由经办人签意见、报组长和分管领导审核签字,由征地办主任审批。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新址项目征地拆迁中韦某丽户在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来宾市人民医院新址红线图内,当时韦某丽户没有提供任何合法用地和建房手续,但提供有其本人的户口本和其在古三村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及古三一队队长、古三社区、城北街道办都签有意见,均认为韦某丽户是符合安置条件的。他们据此亦认定韦某丽户是古三村的,所以能得到拆迁补偿费用。韦某丽户是由李培礼和朱子容他们负责具体搜集材料、审查并提出意见,其只是按照程序对所搜集的材料进行复核,其复核时认为韦某丽户提供的材料已经符合请款报告的条件了,又见李培礼和朱子容已经签字了,其也就在复核处签名,是否经过公示不是由其经办和审核,其不清楚。其认为在审查韦某丽户的材料中,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经过公安机关严格把关审查确认户主身份,轻信经办人的话,没有及时发现或获取调查笔录,即签署了审核意见,导致不该获得补偿的韦某丽户得到了安置补偿费。(2)韦某丽证实,其与兰某卷1992年结婚,婚后其将户口落到兴宾区桥巩乡某某村某某屯随夫生活。1999年其一家回娘家古三村租房居住生活。2003年,其家在古三村建了两间房子,后来该房被国家征收用来建来宾市人民医院。2005年,由于其的户口重户城北派出所民警注销了其在古三村的户口。户口注销后,其丈夫于2005年花1600元请三轮车司机办理了古三村户口本,当时房子被征收时,征地办的人叫其提供户口本,其就提供了该本户口本,其的第二代身份证是在桥巩某某屯的。其与父母韦小安、韦玉凤没有一起居住生活,但为了获得安置补偿,其与其兄弟韦松、韦庆业虚拟了一份赡养父母协议。领取安置费用报告及拆迁安置协议书上家庭成员的签字均是由其代签,给队长和社区、街道签字均是由其拿去签。(3)兰某卷证实,2004年,其听到古三村拆迁有补偿,但户口在古三村范围才符合补偿条件的消息后,其在2005年先后三次到公安机关想把全家人的户口从桥巩乡迁到古三村,但无法办理。2005年,由于重户其妻子出嫁前在古三村的户口也被城北派出所注销。后其以1600元的价钱委托一名三轮车司机办理其家4口人在古三村的虚假户口本。为了获得安置补偿,还与韦松、韦庆业虚拟了一份赡养父母协议。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其提供的就是假的户口本。3、鉴定结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兰某卷手中提取的《居民户口簿》上的来宾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户口专门用印章、农业人口印章、周晓蕾印章与城北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盖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培礼供述,其于2003年至2006年在来宾市征地办和土地整理中心从事征地拆迁工作,2007年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在来宾市征地办工作,2010年9月被市征地办开除,2011年4月来宾市征地办聘用其为工作人员,分在拆迁组,组长是罗某秋。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新址征地拆迁中,其作为经办人,负责丈量、登记,与被拆迁户签订协议。韦某丽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工作其是经办人,当时韦某丽提供了申请报告、户口本,其在审核韦某丽提供的材料时,没有发现她提供的是假的户口本,也没有人提出要让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当时其已要求韦某丽提供身份证,但在申报材料中没有发现身份证,是他们遗忘了,现在从韦某丽户的档案材料看就是差了户主的身份证。对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条件的户和人需要公示,因时间久了,具体时间其记不得了,市征地办把材料打印好了,才让工作人员去公示、粘贴。其认为在审查韦某丽户的材料中存在的问题有:1、在户口审查方面,为了省时间,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经过公安机关把关审查确认户主身份。2、在入村调查时,没有发现韦某丽和韦小安户的材料存在问题,轻信韦某丽户所说的话。3、由于罗某秋组长当时说对于人民医院新址拆迁项目,上面领导催得紧,要尽快先签协议,把钱兑付给拆迁户,其当时也不知道要公示,所以导致在没有公示之前,就已经为韦某丽户制作了请示报告,经过领导审批后把不该得到补偿的韦某丽户的补偿费120万发放给了她。其在审核材料上是有一定的责任,但因其无法辨别户口本的真伪,也没有规定要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核,其认为其的责任很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礼作为来宾市征地办公室聘用人员,履行征地拆迁职责,在征地拆迁工作中,作为经办人,没有认真审核拆迁户提供的户籍资料与身份证明是否相符,以致未能发现韦某丽户提供的是虚假户口簿,在被拆迁户韦某丽户未提供身份证及审核组未通过审核被拆迁户是否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况下,即为韦某丽户申请付款,导致来宾市征地办负责审批的领导,因听取被告人李培礼的意见后,作出错误的审批,使不符合安置条件的韦某丽户领取了12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至今无法追回,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培礼犯玩忽职守罪成立。被告人李培礼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培礼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鉴于韦某丽户系采取犯罪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并已因此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在被拆迁户是否符合安置资格的审查上,被告人所在单位没有规定要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对被拆迁户所提供的户口簿真伪凭肉眼无法判断,被告人李培礼已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了审批,及当时征地任务重等诸多客观因素亦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客观原因,可对被告人李培礼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培礼虽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但所犯罪行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新罪与前罪并罚后,仍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培礼的辩护人盘国胜提出对李培礼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培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培礼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的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卢欧萍审判员:罗杰人民陪审员:秦素英
书记员:韦丽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