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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左刑初字第55-1号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田爱军、杜子年、卜满全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左刑初字第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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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玩忽职守文书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城镇居民,中共党员,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上武煤焦管理站验票室主任。因涉嫌玩忽职守,2013年6月5日被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甲,农民,中共党员,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上武煤焦管理站验票岗岗长。因涉嫌玩忽职守,2013年6月6日被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卜某,农民,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上武煤焦管理站验票岗岗长。因涉嫌玩忽职守,2013年6月6日被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田某、杜某甲、卜某玩忽职守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左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田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被告人杜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卜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不服,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裁定:(1)撤销左权县人民法院(2013)左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2)发回左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杜某甲、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卜某、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权制衡”管理模式,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上武煤焦管理站独立设立验票室,并由验票室在该站独立设立验票岗。验票室直接受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分公司领导和管理,负责查验出站煤焦车辆携带的各类票据、检查所拉煤焦品种与票据品种是否一致,同时查验各类票据的真伪。根据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规定,运煤车辆拉运煤炭出省需携带煤炭调运单、煤炭准销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和煤炭信息卡,卡、票、货一致方可出省,否则将补缴相关费用。根据晋财煤【2011】10号文件,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对未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原煤出省时,基金补证标准为吨煤60元;根据晋煤经发【2008】579号文件及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12号令,出省口煤焦管理站对无煤炭销售票或者票量与拉运吨数不符,出现量差的运煤车辆,能说明所拉煤炭是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的,按20元/吨的标准处罚;对不能说明是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的,按50元/吨的标准处罚。2010年8月2日,被告人田某被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分公司任命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上武煤焦管理站验票室主任。2011年4月,被告人杜某甲、卜某被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上武煤焦管理站任命为验票岗岗长。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山西省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的杜某乙(小名“虎三”)使用原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左权公司经理郜某为其提供的已作废的2009年度《山西省内站外民用煤调运单》,组织车辆拉运煤炭经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上武煤焦管理站出省销售。被告人田某在值班人员将持有该作废票据的拉煤车辆拦截并向其反映该情况后,只向时任站长李某甲(另案处理)请示汇报,在得到李某甲同意放行的答复后,指示值班人员将所拦截车辆放行,未按规定上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分公司;在以后值班人员发现该情况向其请示时,被告人田某均以“李某甲站长让放行”为由,告知值班人员对持有该票据的运煤车辆放行。被告人杜某甲、卜某在值班期间,发现上述情况后,经上武煤焦管理站值班人员告知该二人,遇到这种情况李某甲均让放行时,该二人均没有向验票室主任田某汇报,也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而是将杜某乙运煤车辆全部放行。在田某担任验票室主任期间,杜某乙以上述方式组织运煤车辆经上武煤焦管理站出省共计503车次,向省外销售煤炭18611吨,偷逃相关费用1488880元。其中,被告人杜某甲值班期间,杜某乙以上述方式组织运煤车辆经上武煤焦管理站出省200车次,向外省销售7400吨,偷逃相关费用592000;被告人卜某值班期间,杜某乙以上述方式组织运煤车辆经上武煤焦管理站出省123车次,向外省销售煤炭4551吨,偷逃相关费用3640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人当庭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田某的职务证明材料。2、被告人杜某甲、卜某职务证明材料及工资表。3、被告人田某、杜某甲、卜某的身份户籍材料。4、被告人杜某甲、卜某担任验票岗岗长证明。5、山西省设立公路站卡许可证及审批手续。6、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12号令(《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管理办法》)。7、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晋国资【2006】13号文件(关于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改制重组意见的报告)。8、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上武煤焦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9、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授权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管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左权有限公司、山西省下庄煤焦管理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上武煤焦管理站)。10、出省煤焦管理站的职能及依据。11、上武煤焦管理站证明(内容为,运煤车辆出省需携带三票一卡:三票有:(1)煤炭调运单有效期48小时;(2)煤炭准销票有效期48小时;(3)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有效期5天。一卡:煤炭信息卡。卡、票、货一致,方可出省。无票运煤车出省管理站无权处罚,由煤炭局处罚,跨年度票据一律作废,不能使用。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证明人霍某甲,加盖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上武煤焦管理站公章)。12、三权制衡文件(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晋煤销公路字【2012】302号,《关于印发﹤山西煤炭有限集团有限公司出省煤焦管理站、验票室管理规范﹥的通知》,附件:山西煤炭有限集团有限公司出省煤焦管理站、验票室管理规范)。13、左权县地方税务局证明(内容为,未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原煤出省时,基金补偿标准仍为吨煤60元,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证明人曹某,加盖山西省左权县地方税务局公章)、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知(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11年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煤种征收标准的通知)及山西省财政厅晋财煤【2011】10号文件(关于2011年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煤种征收标准的通知)。14、左权县煤炭工业局证明(证明该局截止2013年4月对无煤炭准销票的煤炭未执行新标准吨煤200元,仍按吨煤20-50元的标准处罚)、山西省煤炭工业局晋煤经发(2008)579号文件(关于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31号令(《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15、山西省上武煤焦管理站验票岗值班情况表。16、证人霍某甲对上武煤焦管理站验票岗值班情况的说明,载明该在上武煤焦管理站统计股工作,该在2013年6月向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山西省上武煤焦管理站验票岗情况》统计表,证明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存在运煤车辆使用作废的2009年《山西省内站外民用煤调运单》过站的情况,并进行了分班统计,一共使用该调运单通过503辆车,其中卜某班通过123车,杜某甲班通过205车,无班长班通过175车,每车37吨。17、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1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及书面证言,证实该任上武煤焦管理站站长,2012年的时候,左权煤运公司经理郜某和该商议用站外省内民用煤票运煤的事,该同意了。郜某用站外省内民用煤票走开煤后,值班站长(记不得是张某甲还是田某)问我说暖万家的民用煤用站外省内民用煤票是怎么回事,我说这事情我知道,是县公司的事情,先让他们走吧。19、证人郜某的证言笔录及书面证言,证实,该是左权县煤运公司书记、经理,该是和李某甲协商用旧民用煤票走煤的事,虎山车队共计使用577份煤票。20、证人杜某乙的证言笔录及书面证言,该是杜某乙,小名叫虎三,在2012年11月份时,该与左权县煤运公司经理郜某协商好,在张某乙办公室拿的票,共计拿走24本票,运了2万吨煤左右,一共给了郜某204万元票钱。21、证人霍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该是在上武煤焦管理站工作,任班长,在2012年11月中旬该值班时,发现有车拉煤用的是暖万家公司票据,票的颜色由蓝色小票换成了红色大票,该和值班站长田某联系后,田某就和李某甲站长联系,后告诉我说,“我请示了李站长,李站长说让人家走吧,吨数进入待处理里。”我就让车走了,使用山西省出省站外省内民用煤调运单过站情况持续了大约三四个月时间。22、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该是在上武煤焦管理站工作,任班长,在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接任的霍某乙的班,发现有车拉煤用的是暖万家公司票据,发现票由原先的蓝票换成了红票,也比以前大多了,经请示值班站长告知,让人家走,是李某甲站长安排让过,见了这种票放行就可以了。随后就安排让拉煤车走了。使用山西省出省站外省内民用煤调运单过站情况持续了大约三四个月时间。23、证人韩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该是在上武煤焦管理站工作,任班长,在上班时发现有车拉煤用的是暖万家公司票据,发现票由原先的蓝票小票换成了红票大票,向值班站长请示后被告知,让人家走,李某甲站长安排见了这种票放行就行了,我就让拉煤车走了。使用山西省出省站外省内民用煤调运单过站情况持续了大约三四个月时间。2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该是在上武煤焦管理站工作,任副站长,在上班时发现有车拉煤用的是暖万家公司票据后,因由原先的小吨位车成了大吨位,怀疑暖万家公司有用民用煤票据过站往省外倒卖事情,就和站长李某甲说过这个事,李某甲站长当时回答,他已经问过县煤运公司了,这事暖万家公司自己拉的,不用多管人家,这种情况让人家过站就行了。以后再有这种情况时,我们就让人家过了。2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该是左权县煤运公司副经理,2012年10月底的一天,郜某安排该向公司企划部部长郝某甲拿上些民用煤票,该向郝某甲拿上民用煤票后,按照郜某的安排,分批给了杜某乙(虎三),杜某乙用完这些票后,陆续将存根给了该保存。26、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该是左权县地方税务局计会股股长,计会股代征基金包括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在煤炭运输车辆实际装运的煤炭大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面吨数时,出省煤焦管理站可以对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进行补证。根据山西省财政厅的文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补证标准为每吨60元,18611吨煤炭补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为1116660元。2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该是左权煤运公司企划部统计办副主任,在2012年11月份,郝某甲领取过2009年度的调运单30本,张某乙领取过20本,他们领取过50本。按照规定,当年的票据只能当年使用,2009年的调运单不能在2012年使用。28、证人乔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该是在左权县煤运公司工作,任企划部票据管理员,在2012年11月14日下午,张某丙告知郝某甲要领取50本2009年的山西省出省站外省内民用煤调运单,后郝某甲领取了30本,张某乙领取了20本。2013年3月23日,郝某甲将没有使用的30本民用煤调运单退回。29、证人郝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该是在左权县煤运公司工作,任企管部、党团工作部部长,在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按照郜某经理安排,该向乔某领取了30本山西省出省站外省内民用煤调运单,张某乙领取了20本,后未使用在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已将未用的30本票据退回乔某。30、电子数据(过站回收票据照片录像)。3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笔录。32、被告人卜某的供述笔录。3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笔录。34、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三权制衡”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三权制衡”是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在总结晋城公司出省煤焦管理基础上,对出省煤焦管理实行的“业务管理、验票监督、稽查监督”的一种管理模式。2010年,晋中煤销公司根据山西煤销集团要求,学习晋城公司经验,在各出省煤焦管理站推行“三权制衡”管理模式。但由于受晋中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基础设施的条件局限,在推行这种模式的过程中,人、财、物的管理分离的不彻底。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加盖的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公章。35、上武煤焦管理站证明,证实因出省煤焦管理站是全区轮调人员(包括站长、副站长),上武煤焦管理站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因调研一名稽查队长,调离一名副站长,一直是两个副站长轮流值班(上一周休息一周)。在这期间,市公司一直没有安排稽查队长,按“三权制衡”的要求,首先班长成员不到位,就谈不上“三权制衡”。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加盖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上武煤焦管理站公章。被告人田某对证据16的情况说明的数字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辩解称,该是上武煤焦管理站验票室主任兼副站长,依据规定,该是上一星期班休息一星期,是单位落实“三权制衡”不到位,无人向该汇报,该对用过期票据过站具体数字不清楚,并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34、35。公诉人对证据34、35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内容与公诉人举证一致,但没有出具人签字,轮班值班情况、三权制衡落实不到位需庭后核实。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田某虽对公诉人所举的证据16霍某甲的情况说明中数字提出异议,但被告人卜某、杜某甲无异议,且霍某甲的情况说明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6情况说明应予认定;被告人田某所提交的证据34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三权制衡”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据35上武煤焦管理站证明虽存在无承办人签字瑕疵,但证实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不存在矛盾,故对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三权制衡”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上武煤焦管理站证明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担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上武煤焦管理站验票室主任、被告人杜某甲、卜某在担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上武煤焦管理站验票岗岗长期间,均不认真履行对出省运煤车辆所持有票据的查验职责,导致出省运煤车辆持作废票据出省,偷逃相关费用,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田某所主张的该是上一星期班休息一星期,是单位落实“三权制衡”不到位,无人向该汇报,该对用过期票据过站具体数字不清楚,因被告人田某作为“三权制衡”中重要的验票室主任,未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应当对全部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田某虽构成犯罪,但考虑到被告人田某虽为验票室主任,实际按副站长使用,该犯罪系领导授意,单位也存在管理机制不健全等客观因素,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田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卜某、杜某甲认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卜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彦东审判员:韩敏人民陪审员:张秀琴

书记员:成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