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马金香受贿罪,马金香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初字第26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玩忽职守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香。1994年7月至今在临朐县国家税务局工作,期间:1996年9月至1999年6月任临朐县国家税务局税管科副科长,1999年6月至2006年3月任临朐县国家税务局税政科科长,2006年3月至今任临朐县国家税务局税政科科长(副主任科员)。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明芹、赵静静,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香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香及其辩护人高明芹、赵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的受贿数额155456元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贿赂的情况中,有的属于同学间友情往来,有的属于春节、中秋节或马金香儿子考上大学时的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行为;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端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指控被告人接受他人馈赠的工艺品的价值需依法评估后方可认定,否则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被告人对多笔受贿情况不予认可,仅有行贿人的证言,在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不能印证的情况下,对该类指控受贿数额应不予认定。(二)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犯玩忽职守罪,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主要理由有:年检存在分工,有权认定福利企业的机关系民政部门,而非被告人所在的国税部门,作为国税部门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已经按照年检规定对国税部门承担的年检项目进行了认真检查;年检作为一种事后监督手段,这种检查手段有足够时间让涉案企业准备材料应付检查。被告人在年检中未发现涉案企业不符合福利企业的标准,并非是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而是涉案企业与残疾人通同作弊,蒙蔽年检小组的结果。在涉案企业有意欺瞒的情况下,查出涉案企业存在的问题超出了被告人的能力范围;指控被告人涉嫌玩忽职守罪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1810053.71元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受贿罪2007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马金香在担任临朐县国家税务局税政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福利企业年检等相关业务中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金香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金香的年龄,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主体证明,证明被告人马金香主体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证明:2013年9月9日反贪局扣押张某某缴纳的马金香扣押款80000元;2013年9月12日扣押20000元,共计100000元。该组证据证明案发后马金香家属退赃情况。(4)发、破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马金香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系群众举报,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该案,同日初查,经依法初查后,证实马金香确有经济问题及渎职问题。因马金香有重大犯罪嫌疑,2013年5月28日,经检察长批准,对马金香进行接触,办案人员到临朐县国家税务局将马金香带到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013年5月29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马金香以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2013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犯罪嫌疑人马金香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为了取得和感谢马金香利用职权对其公司在出口退税方面的帮忙照顾,其安排公司会计张某甲于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分四次送给被告人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收下,未退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为获得被告人在业务上的帮忙照顾,其受李某甲安排先后七次送给马金香购物卡价值2000元,现金9000元,共计价值11000元。被告人均收下,并未退回。(3)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明:为获得被告人在业务上对其公司的帮忙照顾,从2011年9月份至2013年2月份,其先后七次送给马金香4000元购物卡和7000元现金,共计价值11000元。被告人收下,并未退回。(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为获得被告人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帮忙照顾,从2010年9月到2013年2月,其分七次共送给马金香6600元现金和价值1000元华兴超市购物卡,另有青铜工艺品五件,价值6400元,共计向被告人送价值14000元的财物。被告人收下,并未退回。(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为获得业务上的帮忙照顾,从2011年9月到2013年2月份,其安排集团的主管会计刘某甲分四次送给马金香各2000元亿佰家购物卡,共计8000元。被告人收下并未退回。(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从2011年9月到2013年2月份,其与公司总经理杨某甲商量后,分四次送给马金香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共计8000元。被告人收下,并未退回。(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自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其为了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得到马金香的帮忙照顾,先后分7次送给临朐县国税局税政科科长马金香价值556元的鞋卡、2500元的购物卡,马金香都收下了,并未退回。2012年12月,为了处理公司出口退税手则核销手续过期的业务,取得马金香的帮助,其送给马金香个人好处费3000元。以上送给马金香的鞋卡、购物卡、现金共计价值6056元,马金香均收下,并未退还。(8)证人史某甲的证言,证明:大约从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份,其为了感谢马金香在对其公司福利企业年检和退税时的照顾,并为取得马金香在以后的年检和退税时继续给予照顾,其共分八次送给马金香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马金香收下,并未退回。(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份,其为了感谢马金香在对其公司进行福利企业年检时的照顾,并为取得马金香以后在福利企业年检时继续给予照顾,其本人或安排公司会计高某甲共分八次送给马金香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马金香收下,并未退回。(10)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经理杨某乙让其于2009年9月、2010年9月、2011年9月、2012年9月分四次共送给马金香价值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马金香收下并未退回。(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为方便办理退税以及在福利企业年检中获得被告人马金香的帮忙照顾,其分四次共送给临朐县国税局税政科科长马金香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马金香收下并未退回。(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0年9月到2013年2月份,其为获得退税等方面的帮忙照顾,分六次每次1000元,共送给马金香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马金香收下并未退回。(1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从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其为获得退税方面的帮忙照顾,共七次送给临朐县国税局税政科科长马金香购物卡2600元,现金3000元,共计5600元。被告人马金香收下并未退回。(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从2007年9月到2013年2月份,其为了获得帮忙照顾,分十二次送给马金香购物卡共计价值5400元。被告人马金香收下并未退回。(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马金香的儿子考上大学,其想借机表示个意思,以便与马金香处理好关系,获取退税方面的帮忙照顾,其送给马金香5000元现金,马金香收下并未退还。(1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为与被告人马金香处理好关系,获取帮忙照顾,方便公司办理退税业务,从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其安排白某乙、王某丁分九次共送给马金香价值4600元钱的购物卡。马金香都收下了,没有退回。(17)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明:大约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王某丙为了让马金香对其公司在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时给予帮忙照顾,王某丙安排其分三次共送给马金香价值1300元钱的购物卡。马金香都收下了,没有退回。(1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大约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王某丙安排其分六次共送给马金香价值3300元钱的亿佰家购物中心购物卡。马金香都收下了,没有退回。(19)证人窦某甲的证言,证明:为获得帮忙照顾,大约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份,其共分四次送给马金香4000元钱的购物卡。马金香都收下了,没有退回。(2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大约从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份,其共分八次送给马金香价值4000元钱的购物卡。马金香都收下了,没有退回。(21)证人窦某乙的证言,证明:为获得帮忙照顾,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其先后八次共送给马金香共计4000元的购物卡。马金香都收下了,没有退回。(2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为获得帮忙照顾,从2010年2月到2013年2月份,张某乙先后五次共送给马金香价值2600元购物卡和1000元现金,共计3600元。马金香都收下了,没有退回。(23)证人衣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临朐县国税局马金香对其公司在出口退税等方面的照顾,从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其和其妻吴某乙分六次送给马金香价值3600元购物卡。马金香都收下了,没有退回。(2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为获得业务上的帮忙照顾,从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其与衣某某商议,先后分六次送给马金香价值3600元购物卡。马金香都收下了,没有退回。(2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因其公司系福利企业,需要办理退税和年检,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其先后四次共送给马金香3600元的购物卡,马金香都收下了,并未退回。(2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为获得业务上的帮忙照顾,方便公司办理退税业务,2008年9月,其公司兼职会计白某乙提出借过年过节的机会给马金香送些购物卡,其从2008年9月至2013年1月,分十一次送给马金香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3600元。上述财物马金香均收下,没有退回。(27)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左右,其建议公司经理赵某,借过年过节之机给县国税局马金香送些购物卡,以便办理公司的退税等业务,赵经理同意了,自2008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赵某分11次给马金香送过购物卡或现金,事后均对其说过,每次数额其都不清楚。(28)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为福利企业,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及监管方面需要得到马金香的帮忙照顾,从2010年2月开始到2013年2月份,其分七次到送给马金香购物卡,每次500元卡,共计价值3500元的购物卡。马金香都收下了,没有退还。(2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为获得帮忙照顾,从2007年8月至2013年1月,其和公司原会计尹某及现会计刘某丙先后分七次共送给马金香价值3500元的购物卡,其中2007年8月份和2008年2月份,其与公司会计尹某分两次送给马金香共计1000元购物卡,每次500元购物卡。2009年2月其给马金香送去500元购物卡。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其与公司会计刘某丙分四次每次500元购物卡给马金香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其中刘某丙按照其安排,自行送一次价值500元购物卡。马金香收下并未退回。(30)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008年2月,公司经理李某丙和其到马金香办公室,两次共送给马金香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马金香都收下了,没有退回。(3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公司属于出口退税企业,出口退税业务由临朐县国税局马金香负责,为了与马金香搞好关系,保证出口退税业务顺利,让马金香在企业退税业务办理过程中给予帮助,从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经理李某丙和其分四次每次500元购物卡,共计送给马金香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马金香收下了,并未退回。其中前三次是其与李某丙一起到马金香办公室送的,2013年1月份的这一次是其自己去送的。(32)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为获得被告人马金香的帮忙照顾,从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分六次送给马金香35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收下,并未退回。(33)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份,为获得被告人马金香的照顾,其分六次每次500元送给马金香好处费共计3000元的购物卡。马金香均收下,并未退回。(34)证人宫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于2008年5月份被认定为福利企业,临朐县国税局税政科科长马金香对其企业退税等方面负有监管职责,为了与马金香搞好关系,让马金香在退税时给予帮忙、照顾,其从2009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分九次送给马金香购物卡2300元。马金香均收下,并未退回。(35)证人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听说临朐县国税局马金香的孩子考上大学。因马金香对其公司负有监管职责,为了和马金香处理好关系,让马金香在业务上帮忙照顾,其安排公司经理程某借机送给马金香现金2000元。马金香收下了,并未退回。(3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为感谢临朐县国税局税政科科长马金香在企业退税和福利企业年检上的照顾,并继续取得马金香在业务上对其公司的帮忙照顾,其按照公司负责人丛某甲的安排,2012年9月份借马金香孩子考上大学之机,送给马金香好处费现金2000元,马金香都收下没有退还。(3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是出口退税企业,出口退税业务办理需要临朐县国税局税政科科长马金香帮忙,2011年中秋节前,马金香和郭局长来厂检查工作时,其送给马金香2000元亿佰家商场购物卡,这些购物卡马金香收下了,没有退还。(38)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其父王某戊从其处拿价值2000元的亿佰家购物卡送给了马金香,马金香收下了,没有退还。(3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为了获得被告人马金香的帮忙照顾,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其分五次共送给马金香1900元的购物卡。(40)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属于福利企业,为了得到县国税局税政科科长马金香对其公司在年检、退税审查时的照顾,大约在2011年2月份左右,其送马金香购物卡600元,2011年9月份送给马金香购物卡600元,2012年2月份左右送给马金香购物卡600元,以上三次共送马金香1800元购物卡,马金香都收下了,没有退还。(41)证人丛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为了在出口退税业务方面得到马金香帮忙照顾,与马金香处理好关系,其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五次送给马金香800元购物卡和1000元现金,马金香都收下了,没有退回。(4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为获得马金香的帮忙照顾,其经营的公司属于出口退税企业,需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临朐县国税局税政科科长马金香对其公司退税有管理职责,其为了与马金香处理好关系,让马金香在业务上给予照顾,从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其给马金香送购物卡共计四次,价值1800元整。马金香都收下了,未退回。(43)证人衣某某的证言,证明:为获得马金香在业务上的帮忙照顾,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其安排会计处理国税局税政科科长马金香有关退税业务,先后3次安排会计马某甲送给马金香购物卡,每次送500元购物卡,三次共计1500元,马金香均收下,未退还。(4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某公司会计期间,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为了取得和感谢临朐县国税局税政科科长马金香对其公司在办理出口退税等相关业务方面的帮忙照顾,受公司经理衣同刚安排,其分三次送给马金香现金共计1500元,每次500元。马金香都收下了,未退回。(45)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为了取得临朐县国税局税政科科长马金香对福利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和年检上的帮忙,2012年2月送给马金香好处费共计1000元的购物卡。马金香收下,并未退回。(46)证人宗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2年1月份和2013年1月份,为了得到马金香对其所在的临朐金凯利纺织有限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时的帮忙照顾,其到马金香的办公室,分两次共送给马金香500元钱的华兴超市购物卡和500元钱的现金,两次共计1000元,马金香都收下并未退回。(47)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为了取得和感谢临朐县国税局税政科科长马金香对其公司在办理出口退税等相关业务方面的帮忙照顾,以及和马金香处理好关系,其分三次送给马金香好处费共计800元的购物卡,马金香都收下了,并未退回。3、被告人马金香的供述和辩解庭审中,被告人对指控其犯受贿罪表示认罪,但对指控其犯受贿罪的数额有异议。4、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马金香录音录像光盘44张,证明依法讯问被告人及询问证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被告人马金香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非法收受李某甲安排其公司会计张某甲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1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虽当庭否认,但其在庭前供述中称收受张某甲所送现金4000元。被告人未对其翻供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证人李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对被告人该笔受贿额认定为4000元。2.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非法收受李某甲、白某丙两次所送现金共计1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但证人李某甲、白某丙的证言均证明二人系共同向被告人送现金,且二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该笔受贿额认定为10000元。3.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非法收受白某丙先后四次所送4000元的购物卡的事实,被告人当庭否认,且庭前供述均未涉及,对该指控仅有证人白某丙证言佐证,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4.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谭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现金66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庭前亦无供述,仅有证人谭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认定该事实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对该指控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收受谭某价值6400元的青铜工艺品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指控事实存在出入,且涉案物品均未在案,亦无相应价值鉴定意见佐证,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5.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杨某甲安排主管会计刘某甲所送共计价值8000元购物卡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前两次供述中均称收到共计价值6000元购物卡,且有证人杨某甲、刘某甲的证言相互佐证,故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6000元。6.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李某乙所送现金及购物卡6056元的事实,因被告人当庭否认,庭前供述亦未涉及,该指控仅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7.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临朐县华元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经理史某甲所送价值6000元购物卡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与证人史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6000元。8.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杨某乙所送价值6000元购物卡的事实,被告人庭前两次供述均予以认可,且与证人杨某乙、高某甲证言相印证,被告人虽当庭否认,但综合全部证据,应认定该笔受贿数额为6000元。9.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王某甲所送价值6000元购物卡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亦无异议,且与被告人庭前两次供述、证人王某甲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故应认定被告人该笔受贿数额为6000元。10.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吴某甲所送购物卡共计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其庭前供述亦未涉及,该指控仅有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11.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高某乙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56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其庭前两次供述均称收受高某乙现金共计2000元,结合证人高某乙证言,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2000元。12.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刘某乙所送购物卡共计54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认可收到4500元的购物卡,其庭前两次供述亦均称收受刘某乙购物卡4500元,结合证人刘某乙证言,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4500元。13.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王某乙现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庭前供述亦未涉及,仅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收受王某乙贿赂的事实,对该笔受贿指控不予认定。14.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王某丙安排公司会计白某乙、出纳员王某丁所送的购物卡46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庭前供述亦未涉及,仅有证人王某丙、白某乙、王某丁的证言,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对该笔受贿指控不予认定。15.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窦某甲所送的购物卡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认可收受2000元购物卡,其庭前两次供述均称收受共计4000元现金,被告人对其前后供述不一的原因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证人窦某甲的证言,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4000元。16.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某有限公司经理韩某所送的购物卡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庭前两次供述均称收受共计价值4000元购物卡,结合证人韩某的证言,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4000元。17.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窦某乙所送的购物卡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仅认可500元购物卡,其庭前两次供述均称收受4000元购物卡,被告人对其前后供述不一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证人窦某乙的证言,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4000元。18.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张某乙所送的购物卡及现金3600元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仅认可收受2000元的财物,其庭前亦供述收受过2000元购物卡,结合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2000元。19.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衣某某安排其公司财务经理吴某乙所送的购物卡3600元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其庭前两次供述均称收受共计价值1200元购物卡,结合证人衣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1200元。20.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临张某丙所送的购物卡3600元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认可收到1800元购物卡,其庭前第一次供述称收受共计价值1800元购物卡,第二次供述称收受共计价值2800元购物卡。结合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1800元。21.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赵某购物卡36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庭前供述亦未涉及,公诉机关虽提供证人赵某、白某乙的证言佐证,但某证人证言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对该笔受贿指控不予认定。22.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贾某所送的购物卡3500元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认可收到2000元购物卡,其庭前第一次供述称收受3500元购物卡,第二次供述称收受共计价值2000元购物卡。结合证人贾某的证言,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2000元。23.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李某丙所送购物卡3500元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虽予以否认,但证人李某丙、尹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共同先后二次共同向被告人送过1000元购物卡;证人李某丙、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共同先后三次向被告人送过1500元的购物卡。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2500元。24.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卢某甲购物卡35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庭前供述亦未涉及,公诉机关虽提供证人卢某甲的证言佐证,但某证人证言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对该笔受贿指控不予认定。25.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高某丙所送的购物卡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予以否认,其庭前两次供述均称收受共计价值2000元购物卡。结合证人高某丙的证言,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2000元。26.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宫某所送的购物卡共计2300元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仅认可收到共计价值800元购物卡,其庭前第一次供述称收受共计价值800元购物卡,第二次供述称收受共计价值1000元购物卡。结合证人宫某的证言,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800元。27.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丛某甲安排其公司经理程某所送现金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庭前供述亦未涉及,公诉机关虽提供证人丛某甲的证言佐证,但某证人证言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对该笔受贿指控不予认定。28.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王某戊所送购物卡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庭前供述亦未涉及,公诉机关虽提供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佐证,但某证人证言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对该笔受贿指控不予认定。29.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李某丁所送购物卡19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庭前供述亦未涉及,公诉机关虽提供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佐证,但某证人证言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对该笔受贿指控不予认定。30.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张某丁所送购物卡1800元的事实,被告人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佐证,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1800元。31.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丛某乙所送购物卡及现金18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庭前供述亦未涉及,公诉机关虽提供证人丛某乙的证言佐证,但某证人证言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对该笔受贿指控不予认定。32.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刘某丁所送购物卡18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庭前供述亦未涉及,公诉机关虽提供证人刘某丁的证言佐证,但某证人证言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对该笔受贿指控不予认定。33.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衣某某安排其公司会计马某甲所送的购物卡共计1500元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虽予以否认,但其庭前第一次供述称收受共计1500元现金,第二次供述称收受共计1500元购物卡。结合证人衣同刚、马某甲的证言,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1500元。34.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史某乙所送购物卡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乙的证言佐证,对该笔受贿数额认定为1000元。35.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宗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庭前供述亦未涉及,公诉机关虽提供证人宗某的证言佐证,但某证人证言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对该笔受贿指控不予认定。36.关于指控被告人马金香收受张某戊所送购物卡8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庭前供述亦未涉及,公诉机关虽提供证人张某戊的证言佐证,但某证人证言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对该笔受贿指控不予认定。综上,对被告人受贿数额认定为73100元。(二)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马金香在担任临朐县国家税务局税政科科长期间,参与了对临朐县福利企业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年检,在部分残疾人未全日制在岗工作,残疾人工资实际没有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等达不到福利企业标准的情况下,致使该公司年检合格,并因此享受国家退税优惠政策,该公司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违法退税共计685389.78元,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685389.78元。被告人马金香担任临朐县国家税务局税政科科长期间,参与了对临朐县福利企业山东临朐钨钼材料厂的年检,在部分残疾人未全日制在岗工作、残疾人工资未实际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等不符合福利企业标准的情况下,致使该企业年检合格,并因此享受国家退税优惠政策,某厂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违法退税共计1124663.93元,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1124663.93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金香的年龄,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主体证明,证明被告人马金香主体情况。(3)查账证明复印件二份、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实地核查表、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证明经临朐县国税局张某某查账,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计退税金额为685389.78元;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山东临朐钨钼材料厂合计退税金额为1124663.93元。以上两企业退税合计为1810053.71元,认定马金香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数额。(4)福利企业证书及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山东临朐钨钼材料厂、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福利企业,刘某、王某庚、崔某、任某某、李某戊均为残疾人。(5)社会福利企业单位资格认证审批法律依据、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的有关法律法规证据一宗,证明福利企业资格认证及享受税收优惠的法律依据情况。(6)潍坊市、临朐县关于福利企业年检的通知文件一宗,证明福利企业年检事项的规定情况。(7)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复印件,证明涉案福利企业残疾职工上岗情况;(8)山东省社会福利企业职工工资表一宗,证明涉案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发放情况。(9)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一宗,证明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临朐钨钼材料厂工作人员领取残疾人职工任某某、李某戊、王某庚、刘某、崔某工资的情况。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金香系福利企业年检小组成员。因年检小组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将不符合福利企业认定标准的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临朐钨钼材料厂认定为福利企业。(2)窦某某供述及亲笔证词,证明:被告人马金香系福利企业年检小组成员。因为年检小组不认真履行职责,年检流于形式,导致不符合福利企业标准的山东临朐钨钼材料厂、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认定为福利企业。(3)证人冯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其对福利企业山东临朐钨钼材料厂是否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标准进行监管。(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山东临朐钨钼材料厂花名册上共有残疾人职工12人,但任某某和李某戊从未实际到岗,单位实际也没有给他们发工资,只是为了应付上面检查,才给他们在农村信用社办了工资存折,按月将工资打入存折,过几天再从信用社提出来给老板。(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任某某不在山东临朐钨钼材料厂工作,这期间工资发放表上的领款人,“任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的“任某某”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6)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自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份王某庚未在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所在公司在其工资发放等方面予以造假,实际其工资并未通过金融机构发放。(7)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王某庚原在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证言与王某庚证言相印证。证明残疾人王某庚实际并未在涉案福利企业工作。(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至2009年2月份,其在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将残疾人证放在某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3月份,其离开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到山东临朐钨钼材料厂工作后,残疾人证还放在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份,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该公司也未将其残疾人证返还,后该公司将其残疾人证转到山东临朐钨钼材料厂。其在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大约每月发400元左右的工资。每到发工资的时候,公司里就通知其到财务室领取,财务室的郭某就将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并让其在工资表上签名。(9)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刘某的残疾证留在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应付检查的事实。(10)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其系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上残疾人职工刘某之子,其证言证明情况与证人王某壬证言一致。(1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为福利企业。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残疾人实际不到岗的情况。刘某、王某庚、崔某三名残疾人不在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与他们讲好,将他们的残疾证留在公司应付检查。公司不发工资,只给缴保险。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来检查的时候通知他们来公司应付检查。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刘某、王某庚、崔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朐县支行办理过银行卡。但没有发给本人,工资卡由公司财务人员郭某统一管理和使用。山东临朐钨钼材料厂给任某某、李某戊在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过工资存折。没有发给本人,由公司财务人员郑某统一管理和使用。工资表中“任某某”、“李某戊”的名字是谁签的其不清楚。工资表是为了应付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年检或实地核查而伪造的。(1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公司有22名职工,其中残疾职工11人,其他职工11人,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有23名职工,其中残疾职工12人,其他职工11人。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残疾人刘某因残疾严重,不能劳动,就一直没到公司上班;王某庚2007年6月招收为本公司残疾职工后一直工作到2009年2月,2009年3月后就不在本公司上班了;崔某2007年8月招收为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残疾职工,工作到2009年6月离开公司,去了一家食品厂工作。刘某、王某庚、崔某三名残疾人不在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时,公司让他们把残疾证留在公司,公司不给他们发工资,只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来检查的时候通知他们来公司应付检查。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刘某、王某庚、崔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朐县支行办理过银行卡,但银行卡没有发给本人,由公司统一管理和使用。(13)证人李某某(山东临朐钨钼材料厂残疾职工李某戊之父)的证言,证明:其大女儿李某戊是先天性智障,2008年1月至今一直在家休养,残疾人证放在某厂,厂里给缴保险,但从未发给她工资。证明李某戊作为残疾人被山东临朐钨钼材料厂利用应付年检和实地核查的情况。(14)证人西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金香系福利企业年检小组成员之一,对全县福利企业进行年检。(1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残疾人职工任某某和李某戊未到公司上班,只是在县民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来厂年检或实地核查时才来厂里应付检查。(1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残疾人职工任某某和李某戊未到公司上班,只是在县民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来厂年检或实地核查时才来厂里应付检查。(17)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事项与孙某证言证明事项一致。(18)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张某庚替马某某代领任某某工资的情况。(19)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至2012年7月份潍坊欣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残疾职工刘某、王某庚、崔某没上班,为应付检查而造假的情况。(20)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实际并未在福利企业上班。(21)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崔某在其公司上班,并未在福利企业上班。3.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4张,证明对被告人讯问情况及对证人取证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马金香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福利企业年检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本不符合福利企业标准的涉案企业年检合格,并使涉案企业据此退税,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将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涉案企业予以年检合格,只是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条件之一,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情节,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国家机关活动的正常开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金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马金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马金香非法所得人民币73100元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志海代理审判员:杨开顺人民陪审员:解玉海

书记员:宋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