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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黄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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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玩忽职守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

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童××。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牟××、吴××。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831号起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对生猪屠宰过程某某有大量淋巴的花油、网油及含有伤肉的膘肉碎和“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没有无害化处理的监管职责。经查,被告人王某作为台州市黄岩区商务主管部门中负责生猪定点屠某某作的职工,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台州市黄岩区畜牧兽医局执法监督科长,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赋予该职务的职权,二被告人均应对生猪屠宰无害化处理负有监管职责。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应当作为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并制成“食用油”,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该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某、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永兴人民陪审员:章正东人民陪审员:官忠勇

代理书记员:张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