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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余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谢刑初字第00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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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猥亵儿童文书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1日因涉嫌强奸、猥亵儿童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害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谢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某提出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淮刑终字第0004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某某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蔡圩村自家卧室内先后多次对被害人边某某(1999年10月15日出生)实施强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边某某陈述,2011年9月份教师节的前一个星期天,其一个人在家,余某某到其家,让其到他家带他儿子玩。他一手抱着他儿子杨锁,一手拉着其,拉到他家住的地方。他把其抱到床上,把其裤子脱到膝盖,上身衣服没有脱,他把自己的裤子脱到膝盖位置,上衣也没有脱,然后就趴到其身上用他撒尿的地方插入其下身里了,还亲其嘴、摸身上。后来快到中午了,余某某就不搞了,其就回家了。第二次是10月份的一天上午、第三次是11月份的一天、第四次是今年的大年初二、第五次是2月份20日的一天下午。2、证人边某陈述,其于2012年2月28日发现女儿边某某走路的姿势跟平常不一样,两腿分开距离比较大,经询问得知,从2011年9月份开始至2012年2月份之间,边某某被余某某先后多次强奸。3、证人姚某某陈述,去年秋天的一天下午余某某以帮助他带小孩为名,将边某某拉到他家,后来晚上在帮助边某某洗内裤时,发现上面有黏糊糊的东西。正月十五过后的一天其到余某某家找边某某,发现他家的门是从里面插上的,其在外面喊边某某的名字,过了一会边某某把门打开自己从里面出来了。4、证人李某某陈述,发现边某某走路姿势奇怪,问原因,边某某讲是被余某某强奸并且余某某还威胁她不准讲出去,之后带边某某到医院检查,结果边某某处女膜已经破裂,后就报案了。5、证人高某某陈述,听边某某讲被余某某强奸了,后来陪她到医院检查。6、证人赵某某陈述,2011年7、8月份,曾经看见余某某在自己平房上把边某某扒倒在房顶上,一个星期六或者星期天的中午,发现边某某到余某某家时间比较长,就让人到余某某家把边某某喊了出来。7、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某某家卧室。8、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搜查及扣押物品笔录证明,从余某某家中搜出余某某给被害人边某某买的手套。9、被告人余某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第一次与边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去年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那天边某某没有上学,应该是周末。其抱着儿子余某到边某某家,进门看见只有边某某一人在家,其就对边某某讲:“到我家带我儿子玩吧”,然后其一手抱着儿子余某,一手拉着边某某到其家去了。到家以后,其把杨余某就交给母亲陶某某,其母亲带着小孩玩,其把边某某带到卧室,同时从桌子上拿了几个糖给她吃,但她没有吃,装到自家口袋里了。然后其把边某某抱到床上,让她坐在其腿上,其用手摸边某某的手,又摸她的胸部和下身,见她没有反抗就把她平躺着放在其床上,当时边某某穿的连衣裙,其把她的裙子往上推到胸部,然后把她的内裤脱了,趴在她身上亲了她的身体和阴部,把自己穿的大裤头和内裤脱到膝盖下面,用其阴茎慢慢的插入她的阴部,插了几下,边某某讲疼,其没有忍心继续插,就在她身上趴了一会,抱着她坐在床上看了一会电视,然后两人就起身穿衣服了。第二次和边某某发生关系是2011年10月一天,第三次是2011年11月的一天,第四次是2012年过年的时候,第五次是2012年2月20日左右,都是在自家卧室内的床上。9、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边某某经过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即是与其发生过关系的被告人余某某。10、户籍证明,余某某系1982年4月9日出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边某某系1999年10月15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11、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余某某于2012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侵害幼女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猥亵儿童罪的指控,只有被告人余某某原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人余某某辩解其没有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经查:关于强奸罪,被告人余某某原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与被害人边某某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等,均与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相印证,且有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余某某庭审中关于该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勤审判员:张霞人民陪审员:徐兵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