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源市源城外经工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702188-3。法定代表人殷忠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生,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龙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寿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伟权。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市源城外经工贸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龙发实业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魏海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5月18日,被告与宝安县公明镇西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田村)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约定合作开发20万平方米土地,被告应提供多几家合作伙伴作为受让方一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受让方对西田村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征用或出让土地手续办完后一个月内,把所批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赔偿费向西田村付清,被告及被告的合作伙伴在五十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199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宝安县公明镇西田村5万平方米山地,原告按每平方米45元投入,合计投入225万元后与被告对5万平方米土地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共同负责办理土地的征用或出让手续,原被告若寻找第三方合作,原告按每平方米45元先收回投资,所得利润原被告对半分成。1992年6月29日至1995年10月16日,原告先后共投入资金114万元,因原告“脱钩”改制及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无力投入后期资金,考虑到不及时投入后期资金申办土地证将损害合作双方的利益,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亦投入开发资金1013220元。1997年初,原被告在西田村的协助下,将合作土地以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向国土局申报征地转让手续。因被告另有一宗5万平方米的土地也要申报征地转让手续,被告提议将二宗地均以被告的名义一并申请评估折地方式处理,原告同意,随后即以被告名义申办了土地的征用、出让手续。二宗地共102516平方米,折回44753.4平方米土地,其中属原被告共同折回的土地是22925.9平方米。1997年4月8日,被告取得宗地号A644-004、面积为4475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至此,原被告合作共同取得了2292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占该宗地51.22%的权益。原被告是该土地的按份共有权人,被告是显名土地权利人,原告是隐名土地权利人。按合同约定,原告可取得合作土地50%的权益,即11462.95(22925.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占该宗地25.61%的权益。199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申办西田土地手续情况备忘》,对前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原告应当在办完土地手续两个月内将欠西田村的余款21万元支付给西田村,原告可以取用在合作土地所拥有的权益转让或抵押给第三方取得资金归还西田村欠款,有关手续被告给予提供方便。最后确认“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其后,原告因经济困难无法筹措到21万元款项支付给西田村,而由被告支付。2002年5月22日,被告因改制委托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认宗地号为A644-004、面积为4475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入账价值为4937195.08元,而原告投入形成的账面价值为114万元,占总投资的23.09%。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本应享有该宗地25.61%的权益。由于原告因经济困难未按约定将21万元支付给西田村,实际出资低于被告,且因合同对原被告未足额出资如何处理又无约定,为此,原告认为应按照原告在该宗地的出资比例,确定原告在该宗地拥有23.09%的权益。鉴于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已建设了数栋厂房宿舍,土地使用权已无法单独分割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可通过对宗地号为A644-004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的方式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是被告名下宗地号为A644-004、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面积为4475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23.09%权益的共有权人;2、对宗地号为A644-004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并将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的23.09%付给原告;3、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使用原告土地的使用费3万元(暂定)直至结束使用时止(计至起诉日约为7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199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1992年6月11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合作投资购买西田村5万平方米(后实际申报为52516平方米)山坡地,原告应按期支付土地补偿款等2363220元,并负责支付在办理征地等手续时的全部费用后才能享有50%的土地权益。合同签订多年后,原告仅支付了114万元,为了避免前期投资全部损失,被告只能自行投入了1172055元(其中1013220元支付了土地补偿款等费用,15万元和8835元为其他费用),但仍欠西田村21万元。双方在1997年5月30日又签订《申办西田土地手续情况备忘》,明确了双方合作的土地经过了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折回土地22925.09平方米,于1997年4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约定原告负有在两个月内支付21万元土地补偿款给西田村的义务,否则西田村有权收回全部土地使用。但原告再次违约,这导致西田村于1998年6月最终收回了7000多平方米土地用作道路作为违约赔偿。在(2010)深宝法民三初得第900号案中,被告已提供损失土地红线图,并部分土地现场勘验西田村收回土地情况,原告拒绝,勘验未进行,法院向西田村调查,西田村复函确认收回约7000多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违约赔偿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与西田村为清晰明确土地面积,由双方现场指界,委托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分院进行测绘,确定西田村收回土地为7019.12平方米,西田村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这一事实。1999年8月和2000年4月,原告曾在河源城区财政局的强制执行案中提出以合作权益抵债,被告向原告及执行法院说明因原告违约造成重大损失其权益已丧失、合作已解除的情况后,法院未予以执行,此后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2001年6月15日,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并要求其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负责清算,清算主体未主张过本案诉请债权。一直到2010年6月2日起诉前,原告从未对土地权益投入资金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分担向国土部门缴纳的税费和给西田村的管理费。2、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共有权人,其诉称的取得物权行为不成立。3、房地产证登记的面积与原告无关。4、处分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基于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物权,其不享有对土地的任何处分权利,其要求对土地拍卖并分配拍卖价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基于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物权。其不享有对土地的任何收益权利,其要求收取土地的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原告虽然在本案中换了一个角度提出权利主张,但诉请仍需追溯到法院对双方合作协议做出的已生效判决,其诉请的实质内容已由司法机关认定和处理,原告没有取得物权的依据,更谈不上具体的权利份额,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8日,被告(原名为宝安县计量技术开发公司)作为乙方、西田村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约定双方就西田村300亩(20万平方米)山坡地进行合作开发利用,双方共同负责分期分批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征用或出让所开发土地的手续,为加快手续的办理,乙方还应多提供几家合作伙伴作为受让方一起办理土地的转让手续,这些受让方对甲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征用或出让手续办理后,乙方以一次性每平方米25元人民币付土地使用费,作为给甲方的土地补偿费;被开发土地上的青苗、养殖场、工棚拆迁等补偿费和填土平整费用由乙方负责,并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甲方和当地村民完成;该土地被开发利用后,按实际投产时生产厂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由生产经营方向甲方缴0.15元的管理费,以后每五年递增10%,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的土地和楼房管理费。199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宝安县公明镇西田村5万平方米山坡地,根据被告与西田村民委员会及公明镇所签订合同,原告投入下述资金后与被告对这5万平方米土地的经营与使用享有对等的权利和义务,并共同负责办理土地的征用或出让手续;原告一次性按每平方米25元付给被告,作为与被告合作的入股投资,合同签订十五日内付清;被开发土地上的青苗、养殖场、工棚拆迁等补偿费和填土平整费用由原告负责,并以每平方米20元通过被告包干给当地村委和村民完成,合同签订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如需寻找第三方共同经营或出让这块土地时,应妥善协商,不得单方决定,第三方所付的土地使用费,原告除收回每平方米45元的投资和扣除双方在办土地转让手续时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后,所得利润双方对半分成;该土地被开发利用后,按实际投产时生产厂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由生产经营方向当地村委缴0.15元的管理费,以后每五年递增10%,在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的土地和楼房管理费;双方合作年限为:从现在至办完土地转让手续之日起计五十年,双方或合作的第三方在五十年内拥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归村委所有;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或不履行本合同,或以不合作、不积极的行为延误土地手续的办理,同时在合作期内,不论双方当事人怎样变动,双方接任者都得承认并执行此协议的全部条款,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199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原告资金困难,被告同意按下列办法付款:1、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十天内付100万元;2、第一次付款后六个月内再付80万元;3、余款45万元在地皮手续办妥后付清。199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地款人民币100万元;199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地款人民币14万元。1995年3月6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和西田村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征用西田村位于西田坡头地段70.44亩的土地,征地补偿费由西田村和被告协商解决。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地块编号为A644-4、土地面积44753.4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乙方使用,使用年期为五十年,从1992年5月18日到2042年5月17日止,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面积46938.1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面积44753.4平方米,公用道路面积2184.7平方米,乙方向甲方给付人民币3818200元地价款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1997年4月8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被告颁发了位于宝安区公明镇西田村44753.4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为被告,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从1992年5月18日至2042年5月17日。199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申办西田土地手续情况备忘》,称双方于1992年5月30日签订合作开发公明镇西田村五万平方米(实际申报52516平方米)山坡地,由原告支付土地的青苗赔偿、拆迁补偿、推土费和土地补偿费225万元(实际应付2363220元)以及负责办理征地转让的有关费用,但原告支付114万元后资金周转有困难,无法投入后期资金不能按期申办土地手续,被告投入资金人民币1013220元,尚欠西田村21万元土地补偿款;向国土局申办手续时,因原告难以筹集土地转让费,选择以被告的名义申请评估折地方式处理,双方折回的土地有22925.9平方米;尚欠西田村土地补偿款21万元由原告在办完手续两个月内交清,否则把土地全部收回作为这几年西田村负担该土地的公余粮和水土流失、开挖渠以及不能发挥耕种效益等各方面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亦可取用将其合作土地(22925.9平方米)所拥有的权益转让或抵押给第三方取得资金归还西田村欠款。被告已经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厂房,现涉案土地上的房产一部分由被告自用,一部分由被告出租。2010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合作开发费用人民币1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724978.07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深圳市公明西田股份合作公司进行了调查,深圳市公明西田股份合作公司复函称:1998年6月,由于原被告没有向西田村支付21万元的土地补偿款,西田村和被告协商后收回约7000㎡的土地用于村镇道路配套使用,以抵偿所拖欠的土地补偿款和对由此造成相关方面损失的违约补偿。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做出(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没有按照《申办西田土地手续情况备忘》的约定向西田村支付21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原告河源市源城外经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合作开土地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申办西田土地手续情况备忘》、《土地使用权证》、《评估报告》、产权资料查询结果表、《征地补偿协议书》、规划设计要点、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地价测算表、《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红线图、付清地价证明、复函,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函、情况说明、地界测绘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申办西田土地手续情况备忘》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原告投入了全部费用后与被告对合作土地的经营与使用享有对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至今仅投入了114万元,剩余款项原告没有支付,被告自行投入了1013220元,原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此后,原被告双方为了继续履行合作合同,于1997年5月30日签订《申办西田土地手续情况备忘》,对履行合同的事项做出约定,同时对尚欠西田村土地补偿款21万元约定由原告在两个月内交清,否则把土地全部收回作为这几年西田村负担该土地的公余粮和水土流失、开挖渠以及不能发挥耕种效益等各方面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在签订《申办西田土地手续情况备忘》后仍未能交清尚欠西田村土地补偿款21万元,原告再次构成违约,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土地权益或要求返还合作开发费用,被告可据此确信原告因为没有在两个月内补足费用,已经放弃了土地权益和开发费用,结合西田村承认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支付土地补偿款21万元而收回约7000㎡土地的事实,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该损失已经超过原告应取得的合作收益,原告已经丧失了主张土地权益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土地23.09%权益的共有权人并以此请求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的23.09%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源市源城外经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海涛人民陪审员:杨江河人民陪审员:利庆君
书记员:张敏书记员:张晓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