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XX,女,1950年1月4日生,汉族,广西XX农场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柳**XX路**XX队**。委托代理人刘XX,柳州市柳北区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XX,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西XX县XX镇团XX村XX屯**,现住广西柳州市柳**XX镇XX路****。被告罗XX,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广西柳钢职工,户户籍所在地广西XX县XX镇团XX村XX屯**,现住广西柳州市柳**XX镇XX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XX诉被告罗XX、罗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1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保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基政、人民陪审员王官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罗XX、罗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及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覃XX、赖XX夫妇于1953年左右在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北XX号建有土木结构老房一套,并于1955年办有产权登记证明。覃XX、赖XX夫妇到XX农场工作之后,分得无产权的房屋居住,将位于XX村北XX号房屋交给被告罗XX暂时居住。现被告罗XX未经原告同意又将房屋交给被告罗XX使用。2010年二被告故意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歪曲事实,使原告不能正常办理产权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北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北XX号房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2、宗地图一张。3、2001年6月10日卷内备考表(死亡登记页)一张。4、2010年7月26日XX农场证明一份。5、2010年8月10日XX村村委证明一份。6、2010年7月26日XX村村委证明一份。7、2010年8月31日原告申请报告一份。8、2010年9月1日XX农场证明一份。9、2010年9月6日声明书一份。10、2010年9月6日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一份。11、2010年9月6日XX村村委证明一份。12、2010年9月6日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一份。13、2010年9月6日宅基地使用情况登记表一份。14、2012年8月10日沙塘派出所证明一份。15、2010年8月27日协议书一份。16、土地房屋所有证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目的:位于柳州市柳**XX镇XX村**房屋现在归原告所有,原告向土地相关部门办理证件时受到二被告不当阻挠。17、2012年8月7日和15日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村委第四村民小组组长雷XX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目的:被告二人不是XX村村民,不可能成为XX村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被告辩称,1994年10月9日,原告的丈夫覃XX将柳州市XX镇XX村北XX号泥瓦房屋出售给被告罗XX,被告罗XX支付了900元对价,原告丈夫覃XX出具收款凭据,证人覃继成予以证实。之后被告一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全家人的户口户口已经迁出XX村,本人现在也不是XX村村民。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1994年10月9日,被告原告丈夫覃XX出具的《凭据》一份。证明目的:1994年10月9日原告丈夫覃XX将原告诉请的房屋出卖给被告罗XX的事实。2、2003年9月12日被告罗XX与柳州市供电局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03年被告罗XX用电事实,证明房屋归被告罗XX所有的事实。3、证人覃继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1994年10月9日,原告丈夫覃XX将柳州市XX镇XX村北XX号泥瓦房屋出售给被告罗XX,被告罗XX支付了900元对价,原告丈夫覃XX出具收款凭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8、17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三张照片和房屋现状不完全一致;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没有实际居住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认为村委没有权利同意原告继承诉争房屋,故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认为该证明及申请报告是无效的,因为该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认为是原告隐瞒房屋出售的事实,单方到土地部门办理,二被告居住在诉争房屋没有见过该公告,因此证据9、10是无效的;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认为村委没有权利证明诉争房屋归属,因此该证明是无效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认为土地部门没有具体核实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出具的调查报告及宅基地使用情况登记表与事实不符,故对证据12、13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原告没有权利去办理门牌号,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认为内容是真实的,但该证据处理的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原告没有权利对该财产进行处理,故被告对证据15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8、17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9、10、11、12、13、14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该几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本人没有在凭据上面签字,对覃XX的签字真实性认为不清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能认定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罗XX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3,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再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该两项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二被告的证据2,仅能证明二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赖XX与覃XX系夫妻关系,原系柳州市柳**XX镇XX村**的村民,覃XX家人于1953年在该村北XX号自建了土木结构的一房一厅房屋,占地面积为43.5平方米。1979年,原告赖XX与覃XX因到广西XX农场工作而将两人及其子女的户口户口陆续转到该农场。94年10月9日,覃XX将该房屋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罗XX,覃XX向被告罗XX出具收款《凭据》一张,覃XX本人在凭据上面签字,并代原告赖XX在凭据上签字并签章。之后,被告罗XX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并加建了三间砖房。1996年覃XX去世。2003年被告罗XX以自己名义向柳州市供电局申请用电至今,现二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在上述房屋。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赖XX与覃XX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覃XX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对覃XX位于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北XX号房屋的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原告赖XX继承,柳州市柳北区沙塘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配偶覃XX与被告罗XX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覃XX与被告罗XX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为农村宅基地归村集体所有,农村房屋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只能在村集体成员之间流转。本案被告罗XX并非柳州市柳**XX镇XX村村民,没有XX村村民资格,故被告罗XX与覃XX形成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覃XX于1996年去世,覃XX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放弃对覃XX位于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北XX号房屋的继承,故原告赖XX可以依法继承位于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罗XX与覃XX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被告罗XX依法应向原告赖XX返还位于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号的占地面积为43.5平方米的一房一厅土木结构房屋,并在合理期限内搬离该房屋。由于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户口均不在该村,三间砖房属于被告罗XX之后所建,故原告赖XX继承范围限于1953自建的占地面积为43.5平方米一房一厅的土木结构房屋,不应包含被告罗XX后建的砖房三间。作为覃XX的继承人是否应向被告罗XX返还由于买卖合同无效应返还的房屋对价,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二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北XX号房屋(占地面积为43.5平方米的一房一厅土木结构房屋)由原告赖XX继承所有。二、被告罗XX、罗XX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北XX号房屋(占地面积为43.5平方米的一房一厅土木结构房屋)。三、驳回原告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XX、罗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保国代理审判员:何基政人民陪审员:王官旺
书记员:张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