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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龙╳、韦╳兵、唐╳才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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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男。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X兵,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X才,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韦X兵、唐X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韦X兵、唐X才、辩护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韦X兵、唐X才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X、韦X兵、唐X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X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唐X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谢霜

代书记员:屈晓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