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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罗╳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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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201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X,男。2009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罗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购毒人员胡X春欲出资购买一些毒品冰毒与一同在本市柳北区北站路156号城市便捷酒店1110号房间的罗X坤、何X吸食,并叫罗X坤联系卖家,罗X坤遂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X向其购买“半个”毒品冰毒,被告人罗X又联系了被告人黄XX,被告人黄XX同意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罗X坤,并给被告人罗X50元好处费。尔后,被告人黄XX与罗X一同来到城市便捷酒店1110号房间,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该小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克)卖给罗X坤,罗X坤将从胡X春处得到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黄XX、罗X,当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黄XX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三小包(经鉴定,该三小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3克)。综上所述,被告人黄XX贩卖毒品冰毒净重共计1.43克,被告人罗X贩卖毒品冰毒净重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罗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何X、罗X坤、胡X春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XX、罗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罗X明知冰毒是毒品仍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罗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罗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珏

代书记员:屈晓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