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何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何XX所持有的双管自制火药枪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该枪现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珏
书记员:屈晓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