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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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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珏

代书记员:屈晓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