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X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计X军,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8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X明、计X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X明、计X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X明、计X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计X军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X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X军案发后主动将部分赃物上交到公安机关,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X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计X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余阳
代书记员:屈晓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