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15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谢霜
代书记员:屈晓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