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曾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3月12日和1999年1月11日被柳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4年11月2日和2008年1月14日被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和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辩护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黄XX携带毒品来到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138号恒达巴士公司宿舍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黄XX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塑料袋中查获用白色透明封装袋包装的毒品K粉2大包。经检验,该2包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共计994.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相关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液毒品检验报告单、柳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7)柳教字第143号、(1999)柳教字第1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4)柳教字第671号、(2008)柳教字第2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黄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K粉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余阳人民陪审员:吕哲人民陪审员:凌丽
代书记员:屈晓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