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X,男。2010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莫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珏
代书记员:屈晓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