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洪华村****。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经理。被告陈仕兴。
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仕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余芹
书记员:骆健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