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被告洪丽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洪丽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余芹
书记员:骆健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