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浙江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国彪、朱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峰。委托代理人吴涛。委托代理人夏旭青。被告丁国彪。被告朱秀珍。

原告浙江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国彪、朱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夏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彪、朱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受托开始对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双林路的双林颐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时,却拒不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27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70元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从2011年4月1日起每日按11.35元计付至实际支付止)。

被告丁国彪、朱秀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义乌市双林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住宅物业费为1.2元/月每平方米,车库物业费每月20元;合同约定业主在进场3个月内交费的,住宅按1.0元/月每平方米收取,3个月后未交费的,原告有权全额进行起诉;如逾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事项。二被告物业位于该小区36幢602室,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40.98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费为2030.112元。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对上述物业费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房产档案证明一份、催收通知书彩印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缴纳物业费,逾期则为违约。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2030.1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部分,应认定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原告亦同意调整,现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的车位管理费240元,因未提供二被告实际拥有及使用车位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国彪、朱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国彪、朱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度物业费人民币2030.11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浙江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元,二被告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海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