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翠芳。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朱清宇。被告:陈恩慈。
身份证号码:330725195808010610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恩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和被告陈恩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与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丹溪一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2009年9月1日8时至2012年8月31日8时期间,由原告对丹溪一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住宅部分每月按0.58元/平方米收取,店面按住宅标准的双倍收取,每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于当年度合同期开始的6个月内交纳,逾期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在该小区居住的绝大部分业主也依约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所有的位于丹溪一区23幢202室的房屋面积为133.3平方米,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856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其应缴纳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发送律师函、催交通知等均无结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恩慈向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8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陈恩慈辩称,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没有履行物业合同及招标细则,没有承担相应责任,致使居住在小区的业主生活、安全受到影响,为维护自身利益,曾多次向原告反映无果的情况下拒交后两年的物业服务费。第一,物业服务综合目标未达标,核定公司额定人数应为36人,但原告公司严重缺员,缺保安10人、水工1人、客户服务2人、保洁员2人,正因为人员配备不足,小区进出人员无人管,秩序混乱,使小区内盗窃案频发,业主生命及财产受到威胁,卫生清洁度差;第二,物业招聘保安人员无上岗证,素质差,上班睡觉,坐在值班室不问窗外事,玩手机,根本没有把业主的安全放在首位,三年中不知换了多少保安,来来去去,责任心不强;第三,绿化服务不达标,没有对绿地、花木定期浇水、施肥、修剪、清理枯叶和病虫害的防治,甚至长了八年多的松针树发生歪斜也不加整修,目前绿地上的松针树还歪斜在那里即将枯死,绿化带杂草丛生,没有对残花黄叶及时清除;第四,没有封闭管理,交通秩序机动车辆及非机动车辆行驶方向不管,连停在值班大门口的车辆都不闻不问,没有做到夜间服务重点部位道路进行防范检查和巡逻做好记录备查;第五,没有实施消防管理服务,消防设施标志倾斜不管,也不进行修理,三年中连消防用水也没有调试过,没有进行半年定期演练,根本谈不上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消防通道停满汽车做不到畅通;第六,公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够,小区内监控设备于2009年9月交付使用,30个探头是正常的,但到2011年只有三至四个有用,原告不进行修理和维护,现在小区内监控形同虚设,时间长达一年之多。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关系;2、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属于原告服务管理范围及房产面积;3、催交物业费通知存根一份,证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已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并进行过催缴。被告陈恩慈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这个情况我不清楚,是业委会签的,我没有看到过;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陈恩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业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尽到该尽的义务。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哪些符合,哪些不符合。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原告与义乌市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9年9月1日8时始至2012年8月31日8时止为义乌市丹溪一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住宅部分0.58元/月/平方米,店面按照住宅的双倍计收,上述费用按照合同年度每年收取,若业主未在当年合同年度内第6个月月底前付清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按照招标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收取违约金。被告陈恩慈系义乌市丹溪一区23幢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3.29平方米)的业主,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856元。
本院认为,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义务。义乌市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系由业主选举产生,其有权代表业主对外进行相关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业主承担,故本案原告与义乌市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恩慈作为接受服务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在部分小区业主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仍对义乌市丹溪一区提供物业服务,保障该小区的正常运转及日常维护,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陈恩慈拒交物业服务费属于违约行为。但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原告应积极听取业主的建议,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以能更进一步得到更多业主的认可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恩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85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恩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恩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芳芬
书记员:郑欢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